(2017)豫078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辉县,现住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1在辉县市时代广场步行街刘某开的大麦女装店内趁刘某不备,将刘某放在店内沙发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4560元。2015年12月26日,杨某1委托申某将手机交到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后发还给刘某。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1到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杨某2、申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退赔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1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