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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6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秉青、陈丹、孙秀花与王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秉青,陈丹,孙秀花,王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6民初210号 原告陈秉青,公民身份号码1***,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陈丹,公民身份号码1***,女,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孙秀花,公民身份号码1***,女,193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明,公民身份号码1***,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秉青、陈丹、孙秀花诉被告王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秉青、陈丹、孙秀花委托代理人马国春,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秉青、陈丹、孙秀花诉称,2016年6月12日19时02分,陈丹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8km+400m时,与前车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某某、���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与大同市二医院分别住院10天与15天进行治疗,出院一星期后死亡,经公安局进行交通事故尸体检测报告认定,死者史某某系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所有的车辆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5.6.17-2016.6.16,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56489.52元;二、案件受理���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陈秉青、陈丹、孙秀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3、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受害人史某某在251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用135558.47元;在大同市二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4455.93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次要责任承担赔偿。 4、收据2张,证明为了抢救受害人,原告支出救护车费用65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救护车费用2张共6500元因为没有税收发票只有收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5、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史某某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6、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明,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户口及村委会证明无异议,被抚养人孙秀花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7、冀G***/冀G***挂车行车本、驾驶证、准驾证、保单、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事故车辆及司机情况,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车主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8、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史某某于2016年7月16日已火葬,9月6日注销户口。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王世明未出庭未辩称。 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王世明驾驶的冀G***车辆在我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根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予以赔偿,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前,需要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的原件,是否在有效检验期内,以便确定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9时02分,原告陈丹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8km+400m时,与前方由被告王世明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撞,造成冀F***(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丹、乘车人史某某、史赫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土贵乌拉大队作出内公(高交土)认字[2016]第15321032016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丹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世明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某某、史赫无责任。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6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史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6.13住院,2016.6.23出院),支出医疗费132858.47元(住院127680.13元,门诊费5178.34元);后转入大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6.23住院,2016.7.8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44455.93元。于2016年7月15日经兴和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系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原告陈秉青为受害人史某某从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转入大同市第二医院支出救护车费3000元,从大同市第二医院出院回家支出救护车费3500元。2016年6月14日在张家口正龙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朱维背架、弹性肋骨带支出2700元。二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 受害人史某某系原告陈秉青妻子、陈丹母亲、孙秀花女儿。三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将史某某尸体在河北省尚义县殡仪馆火化,并于2016年9月6日在大同���公安局平盛路派出所办理了注销史某某户口。 现原告陈秉青、陈丹、孙秀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一、医疗费180014.4元(二五一医院花费门诊5178.34元、住院支出127680.13元、大同市二医院住院支出44455.93元、辅助器具支出2700元)、救护车费用6500元(从二五一医院转院至大同第二医院1张票据3000元、从大同市二医院回家产生的救护车费用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2835元(41405÷365×25天)、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丧葬费28923元(4823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7728元(母亲10637元×5年÷3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403元[(41405÷365)×3人×10天]、护理人员交通费2000元(事故从受伤到死亡产生的交通费用,没有票据请求法庭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08298.4元,在交强险内内优先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30%赔付236489.52元[(908298元-120000元)×30%],合计356489.5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明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秉青妻子、原告陈丹母亲、原告孙秀花女儿史某某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并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 原告陈秉青、陈丹、孙秀花主张的医疗费180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835元、救护车费用650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28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403元,本院予以支持1701.6元(113.44元×3人×5天);主张的护理人��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秉青、陈丹、孙秀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170014.4元(180014.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835元、救护车费用6500元、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551880元(611880元-60000元)、丧葬费289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2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01.6元,合计78458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235374.6元(784582元×3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秉青、陈丹、孙秀花355374.6元; 二、驳回原告陈秉青、陈丹、孙秀花其他诉讼请求。 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7元减半交纳3324元,由被告王世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海江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