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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海俭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俭,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海华,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俭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振华、王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俭及其辩护人刘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海俭与其妻窦慧静在山东省茌平县市场街武装部路口东北处一水果摊盗窃水果时,被摊主冯某发现,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海俭持刀将冯某、张某二人捅伤。经鉴定,冯某之伤为轻伤二级,张某之伤为轻伤一级。(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洪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海俭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俭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海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过付),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持刘海俭盗窃数额不足2000元,不符转化抢劫的条件,不构成抢劫罪且刘海俭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刘海俭盗窃数额虽未达成“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其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二人以上轻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转化抢劫认定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进行防卫,本案刘海俭盗窃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所持的被告人有坦白的情节,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告人系残疾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辉人民陪审员  陈水仙人民陪审员  袁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