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5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桂平与李秋生、天津市蓟州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平,李秋生,天津市蓟州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256号原告:马桂平,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生,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古街西口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董秀良,主任。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2号。主要负责人:闻宝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中昌北路。主要负责人:闫峰,总经理。原告马桂平与被告李秋生、天津市蓟州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金、被告李秋生和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闻宝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13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护理费9800元(2016年9月20日到2016年11月8号)、辅助器械费2280元(轮椅,矫正器)、病例复印费45元、交通费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李秋生驾驶津A×××××重型货车与原告马桂平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桂平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马桂平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0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8日在天津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12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6天。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桂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秋生辩称,被告李秋生是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雇佣的司机。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李秋生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马桂平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秋生是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李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桂平不负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主张原告马桂平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该车没有行驶证,原告马桂平本人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原告马桂平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马桂平认为,其驾驶的车辆为四八型摩托车,有关行政机关不给上牌照,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因公安机关按照现场勘察情况,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当时均无异议。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未提交新的相反证据能够推翻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秋生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桂平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桂平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就医交通费(自事故发生至2017年4月23日费用)本院酌定为4500元。原告马桂平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1613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护理费9800元(2016年9月20日到2016年11月8号)、辅助器械费2280元(轮椅,矫正器)、病例复印费45元、交通费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桂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00元、辅助器械费2280元、交通费4500元,合计26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桂平医疗费1513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病例复印费45元,合计15868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已减半),由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扬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