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倪汉飞与被告卓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汉飞,卓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749号原告倪汉飞,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张院生、仉玉莲,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威,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倪汉飞诉被告卓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17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汉飞的委托代理人张院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夏天,原告倪汉飞在被告卓威承接的施工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做瓦工。2017年1月21日,被告就尚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卓威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尚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负有清偿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倪汉飞劳务费人民币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卓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戴博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