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444丹阳市远华车业有限公司与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远华车业有限公司,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44号原告:丹阳市远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丹阳市丹北镇新桥东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31774552L。法定代表人:周竹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汶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胶州市香港西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642471-0。法定代表人:黄铮。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妮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程,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丹阳市远华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俊建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远华车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200389.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生产铝合金全景风道、汽车内饰件等。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200389.90元。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三份、企业询证函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定作铝合金全景风道、汽车内饰件、汽车灯具。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定作铝合金全景风道、汽车内饰件、汽车灯具三份合同,合同分别对产品的名称、采购数量及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管辖地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500389.90元,后被告给付部分价款,现尚欠原告价款1200389.9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全景风道、汽车内饰件、汽车灯具,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00389.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付,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远华车业有限公司价款1200389.9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0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俊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庆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