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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良钗与刘荣、王七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熊良钗,王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良钗。原审被告:王七英(系刘荣之妻)。上诉人刘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4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荣上诉称:其作为借款人,开始履行合同时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出借人熊良钗起诉借款人刘荣、王七英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争议标的为借款人刘荣、王七英负有的向出借人熊良钗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出借人熊良钗,熊良钗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熊良钗住所地即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刘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里审判员 王建明审判员 魏美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娄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