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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夏大伍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大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大伍(又名夏伍),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原住大悟县,现租住大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大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鄂0922刑初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夏大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日14时许,被害人杨某伙同胡某驾驶轿车到被告人夏大伍租住屋,杨某以被告人夏大伍欠其债务为由与夏大伍发生争执,被告人夏大伍从房间内拿出一把砍刀,朝杨某左肩膀向下砍了一刀,杨某用衣服裹着双手抢夺被告人夏大伍的砍刀,胡某见状一手抱住夏大伍,一手夺刀,两人将被告人夏大伍推至客厅冰箱角落处,后被告人夏大伍与杨某二人从冰箱处扭打至客厅沙发上,胡某看到被告人夏大伍左手腕受伤,杨某夺下被告人夏大伍手上的砍刀,与胡某一起提着砍刀驾车离开被告人夏大伍的租住屋。经鉴定,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半年后复检,补充鉴定;被告人夏大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半年后复检,补充鉴定。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夏大伍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赵某、张某、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物证照片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人员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夏大伍的供述与辩解。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夏大伍持刀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大伍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夏大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上诉人夏大伍上诉称:本案系杨某伙同胡某私自闯入上诉人家中对其进行殴打,上诉人不得已进行自卫,才造成杨某受伤;杨某也用刀砍伤了上诉人,致上诉人轻伤二级,也应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夏大伍持刀伤人的主要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核查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大伍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夏大伍量刑不当。关于夏大伍提出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杨某与胡某,私自进入夏大伍家中与上诉人发生冲突,导致双方均受伤,伤情均为轻伤二级。杨某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较大过错。因案件客观原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夏大伍具有自卫情形,但其损伤与杨某有因果关系,应该酌情予以考虑。夏大伍具有自首情节,认真态度较好。根据夏大伍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考虑案件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夏大伍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2刑初55号刑事判决的事实和定罪部分;撤销刑罚部分。二、上诉人夏大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亚东审判员  鲁 莉审判员  丁福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肖 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