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秋琴与朱改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琴,朱改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3民初303号原告李秋琴,女,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改敏,女,196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李秋琴诉被告朱改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被告朱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9日10时许,李明生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李秋琴行驶至许昌县灵井公路灵井村北时,李秋琴与朱改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秋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已由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4700元医疗费,之后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乘坐其丈夫李明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其丈夫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慎撞到被告的电动三轮车,该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当要求被告承担;事故发生数日后,原告丈夫到交警大队报请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根本没有认定被告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娘家系同村,关系较好,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同情其受伤住院,以关爱之心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除其认可的4700元外,还给原告丈夫李明生500元,原告不应当将被告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承担另外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许昌仁和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为900元;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预交款收据三张、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为垫付医疗费472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原告因此花费的鉴定费用,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交通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但无法核实其中的火车票(洛阳-郑州、郑州-许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火车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其他交通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等因素,该费用符合实际支出,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9日10时许,李明生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李秋琴行驶至灵井公路灵井村北时,李秋琴(××)与朱改敏加速度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秋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数日后,李明生到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报案。因没有第一事故现场,交通民警无法对现场进行勘查,根据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认定事故责任,遂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公交证字[2016]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原告李秋琴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9月2日-9月16日),被诊断为左足五趾跖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5339.39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6年12月23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秋琴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原告共花费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改敏已为原告李秋琴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22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秋琴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改敏虽主张该事故系原告李秋琴的丈夫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相应损坏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被告发生碰撞,且原告因此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朱改敏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发生事故后,均应及时报警,但原、被告均未履行该义务,且在本案中,原、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故为公平起见,本院酌定被告朱改敏对原告李秋琴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其不能正常工作必然导致收入减少,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根据原告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李秋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339.39元(15339.39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3717.32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6天,11696.74元/年÷365天×116天)、护理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4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秋琴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总计52832.71元。故被告朱改敏应当赔偿原告李秋琴各项损失共计26416.36元(52832.71元×5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5226元,故被告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90.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改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秋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90.36元;二、驳回原告朱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秋琴承担220元,由被告朱改敏承担33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涛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杨 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