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文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4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文厂,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苏剑,行长。在本院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文厂对本院拍卖其名下位于河间市京开路东侧47号综合楼一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文厂称,中国工商银行河间市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沧州仲裁字第3071号裁决书一案,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是拍卖程序不符合法律要求,本案执行中第一次拍卖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流拍后六十日内进行第二次、第三次拍卖,但本案中法院第二次拍卖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第三次拍卖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均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六十日期限。二是本案的变卖程序不符合法律要求,首先法院发布变卖公告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外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本案中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为2016年3月14日,至发出变卖公告之日(2016年11月18日)经过八个月左右,已远远超过法定变卖公告期限。其次,本案卷宗中没有原始变卖公告及竞买协议等相关证明文件证明买受人张琳涛身份合法,且买受人自2017年1月支付保证金到2017年4月支付房款相隔约三个月之久,明显超出正常付款期限。还有本案涉案标的物变卖价为961万元,买受人张琳涛至今付款总计481万元,未付清全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认为涉案标的物已变卖成交。三是本案执行标的变卖价格过低,明显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应对涉案房产重新评估。涉案房产评估报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到决定变卖已经经过两年时间,应当重新评估,经异议人与对与分配人协商,各参与分配人同意异议人用涉案房产以物抵债,再继续执行变卖程序已无实际意义。要求中止该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被执行人杨文厂提出要求中止河间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其综合楼的主张不能成立,我行请求评估拍卖以来,法院委托评估完毕后,由河北省高院对外统一实施拍卖,拍卖时间由省高院决定,河间法院没有权限。本案的变卖是在法院征求债权人是否以物抵债,并在我行和另一债权人先后放弃以物抵债后,第一时间进行,以第三次流拍价进行变卖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因变卖底价款也已经我行与杨文厂协议一致,杨文厂提出变卖价值过低要求重新评估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查明,案涉房产2014年7月8日进入评估拍卖程序,2014年11月27日本院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第一次拍卖,直至2015年8月10收到流拍通知,第一次拍卖以流拍告终。2015年8月11日,本院再次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第二次拍卖,直至2015年11月12收到流拍通知,第二次拍卖以流拍告终。2015年11月17日本院第三次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拍卖,直至2016年4月14日收到流拍通知,第三次拍卖以流拍告终。2016年4月20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询问是否同意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当时表示同意以物抵债,后又放弃。本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征求进入执行程序的以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多件案件参与分配人的意见,要求参与分配该房产的申请执行人出具是否申请以物抵债的书面意见,至2016年7月18日,共有丁文通、荣建文等18人先后签名不同意以物抵债,参与分配人李秋生申请以物抵债,因案涉人员过多本院发出主张以物抵债权利公告,至2016年11月18日没有其他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以物抵债,同时参与分配人李秋生又因故放弃以物抵债。在征得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文厂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本院依法发出变卖公告,经过买受人之间竞买后最后确定买受人为张琳涛,并签订了变卖协议,变卖款项961万元已由买受人分两次支付到指定帐户。在此期间杨文厂预收取了包括中亚大药房在内的该房产多家租户的租金共50余万元。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经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委托,三次拍卖均流拍的情形下,在省高院及本院案卷移转过程中的时间不应计入拍卖期间时限,本案拍卖不存在异议人所称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形,另本案涉及多名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在不同意以物抵债书上先后签名历时长达数月之久,为公平起见,自第一个签名人至最后一个签名人止及公告的期间不应计算在流拍后不同意以物抵债后而变卖的期间之内。在案涉房产变卖过程中,有合法的竞买协议及笔录,因异议人在查封期间收取了尚在该案涉房产中经商的商户的多年房租,致使该房产不能及时清场交付买受人,为公平起见给买受人设定了合理的付款期限,且已实际支付到帐,符合正常的执行程序。异议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文厂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孟庆强审判员 张树梧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