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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街支行与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街支行,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天全县天河煤业有限公司,郭又霖,黄国华,申昆文,李银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32号原告: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街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邱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黎,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法定代表人:郭又霖。被告:天全县天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法定代表人:李扬兴。被告:郭又霖,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黄国华,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申昆文,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李银超,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街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新民街支行)与被告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天全县天河煤业有限公司、郭又霖、黄国华、申昆文、李银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新民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天全县天河煤业有限公司、郭又霖、黄国华、申昆文、李银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行新民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1,000,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的利息、复利共计1,895,647.17元,及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商行新民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由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天全县天河煤业有限公司、郭又霖、黄国华、申昆文、李银超承担;3.确认商行新民街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天全县天河煤业有限公司、郭又霖、黄国华、申昆文、李银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天全县天河煤业有限公司、郭又霖、黄国华、申昆文、李银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商行新民街支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该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1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年调整一年一定,第一年上浮60%,执行年利率10.24%;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为担保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商行新民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抵押人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委托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抵押人:1.公司地面、井下整体资产(详见评估报告),2.飞水岩煤矿采矿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作价11,000,000元,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2014年12月23日,双方在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7日,对前述采矿权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采矿权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8日,商行新民街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天全县天河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保证人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委托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31日,郭又霖、黄国华、申昆文、李银超向商行新民街支行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贷款36,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7日,商行新民街支行向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000,000元。此后,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息义务,商行新民街支行遂向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宣布贷款于2016年11月4日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10月26日,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复利1,895,647.17元。商行新民街支行为本案诉讼向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天全县天河煤业有限公司、郭又霖、黄国华、申昆文、李银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商行新民街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采用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商行新民街支行。本院认为,商行新民街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保证人天全县天河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郭又霖、黄国华、申昆文、李银超出具的《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和承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纠纷的处理依据。商行新民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000,000元,履行了放贷义务,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则应该依约履行按时支付利息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商行新民街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贷款,以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天全县天河煤业有限公司、郭又霖、黄国华、申昆文、李银超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支付律师费,以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商行新民街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天全县天河煤业有限公司、郭又霖、黄国华、申昆文、李银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街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截止于2016年10月25日已产生的利息、复利1,895,647.17元,并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街支行律师服务费10,000元;三、在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二款履行时,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街支行对在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财产,以及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的财产,采矿权证号拍卖、变卖或折价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天全县天河煤业有限公司、郭又霖、黄国华、申昆文、李银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54元,公告费1,321元,计100,375元,由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天全县天河煤业有限公司、郭又霖、黄国华、申昆文、李银超负担。此费商行新民街支行已经交纳,由荥经县飞水岩煤业有限公司、天全县天河煤业有限公司、郭又霖、黄国华、申昆文、李银超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商行新民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垚人民陪审员  胡咏梅人民陪审员  徐永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