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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汪筠兰、张骏等与南昌市第九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筠兰,张骏,南昌市第九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汪筠兰,女,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汪筠兰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骏,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南昌市第九医院,住所地:南昌市洪都中大道167号,组织机构代码:49110382—0。法定代表人:邹正宇,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英,系该院主任医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辉,系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汪筠兰、张骏诉被告南昌市第九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筠兰、张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辉、陈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赔偿患者整个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患者张陆传因急性黄疸病毒性××(××)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病情一直没有得到控制,2015年1月29日凌晨1点多,突发感染休克,病情恶化,于当日下午转入ICU病房,在ICU病房期间,病情仍然不见好转,在患者家属强烈要求下,于2015年2月9日转到上海市公共卫生中心治疗,转院时,被告开具的出院记录显示患者的病情已经恶化为亚急性肝衰竭,到上海治疗了50多天后,由于病情严重于4月2日因肝衰竭导致多脏器衰竭而过世,原告认为患者病情初期仅为急性黄疸病毒性××(××),完全可以治愈,但由于被告医治过程中发生感染休克,让患者的肝脏在本已严重受损的基础上,受到了二次严重伤害,直接导致了患者病情恶化(亚急性肝衰竭),不可逆转,被告对患者的死亡负最根本、最直接的责任。被告辩称:该患者为老年××毒性××,且有肝硬化基础疾病,虽然经过积极治疗,仍发展为重型××并发肺部感染。在目前的医学条件下,重型××预后仍不良,病情容易反复,恶化几率高。该患者在医院住院治疗后,病情已有所好转,感染得到了控制,但患者家属强烈要求出院,转上海市公共卫生中心治疗。该患者的死亡是由疾病本身凶险性所致,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医院对患者的诊疗方案及诊疗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和诊疗常规,医院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患者张陆传因尿黄20余天,乏力、纳差、目黄10余天入被告肝三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急性戊型病毒性××,入院后按××常规护理,予护肝降酶改善微循环等治疗,症状无明显缓解,2015年1月29日血压不稳定,腹水细胞数升高,出现原发性腹膜炎表现,转入ICU治疗,入科后按重症监护,病危,特级护理,2015年2月9日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亚急性肝衰竭2.感染性休克3.原发性腹膜炎4.肺部感染5.痔疮6.××7.肝肾综合征。同日转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继续治疗,2015年4月2日患者张陆传因肝衰竭导致多脏器衰竭而死亡。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2015年4月27日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2015)洪医调字第096号终止调解通知书。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司法鉴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浙迪司鉴[2015]病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1、院方对张陆传戊型病毒性××的诊断是正确的;2、在院方不具备DC细胞-生物免疫疗法技术的情况下,其治疗方案是正确的是符合戊型病毒性××治疗规范的;3、院方没有在诊断出戊型病毒性××后,及时将其当时的病情严重程度及治疗难度和预后情况明确地告知患者家属,存在告知不足的缺陷;院方没有向家属告知或及时转入具有DC细胞-生物免疫疗法技术治疗能力的医院进行治疗,因DC细胞-生物免疫疗法是目前治疗病毒性××的首选方案,所以,院方存在对患者家属没有告知的失误。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陆传2014年12月31日在南昌第九医院住院过程中,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张陆传病情恶化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轻微作用。2017年4月27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本院发出的补充质询函,回复意见如下:DC细胞-生物免疫疗法是获得2011年世界诺贝尔医学奖、国际公认的治疗病毒性××的先进技术,也是国家卫生部负责审定推广的临产应用先进技术;卫医改发【2009】18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技术临产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系卫生系统发的文件,我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该文件,可请到当地卫生局查阅。亚急性戊型××是病毒性××中的一个类型,属于病毒性××,运用世界先进技术、也是我国卫生部推广临床应用的先进技术治疗病毒性××,应当是首选。鉴定人崔某、主任法医师,系我中心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元;同时原告调整诉请,请求判令:一、医疗费282287.27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精神抚慰金4752.73元,共计30万元。另查明1,患者张陆传,1947年3月19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青云××区洪都四区4栋4单元202号,原告汪筠兰、张骏与患者张陆传分别系夫妻、父子关系。2,患者张陆传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9日在被告处住院40天,支付住院费77972.38元,南昌市医保报销60296.64元,基本医疗支付报销9703.36元,个人实际支付7972.38元;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1日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大学(上海市公共卫生中心)住院51天,支付住院费160914.89元,南昌市大病保险补偿43803元,个人实际支付117111.89元;外购药费30240元;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共计91天,实际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55324.2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居民死亡证明书,独生子女证,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机场派出所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大学发票和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外购药品发票、鉴定费发票、护工收据及被告提交的原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张陆传因尿黄20余天,乏力、纳差、目黄10余天入被告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义务;被告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病情严重程度的告知不足和在治疗过程中无特异的治疗药物及方法、以及首选治疗方案没有告知的失误,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于患者病情恶化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患者年龄较大、入院时戊型病毒性××感染已达中期感染,再加上其肝功能已存在重度损害等,故根据本案案情以及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轻微责任,即10%的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和原告诉请,确认原告赔偿项目:医药费155324.27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合计166284.27元,由被告承担10%计16628.4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第九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两原告汪筠兰、张骏人民币16628.4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12300元,由两原告承担7300元,被告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魏 群人民陪审员  胡明哲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熊 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