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4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旭亮与赵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亮,赵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4697号原告:张旭亮,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赵建伟,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张旭亮与被告赵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丽玲、张玮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从借款到期日至付清日的利息),合计11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5月2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赵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旭亮10000元整,于2016年5月2日前归还,如无按时间归还一切后果于赵建伟自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建伟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000元,因双方未作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旭亮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炜人民陪审员 杨丽玲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凤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