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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强与冯英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冯英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578号原告:刘强,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被告:冯英华,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刘强与被告冯英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被告冯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000元;2、判令被告加倍支付欠款利息82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合伙开办湖北文龙机械研发设计工作室,因被告不服从管理,排挤技术人员,且对长泰公司项目的回收款10000元私自扣留5000元;违反与公司签订的禁止协议,私自在沙市上班。后双方签订散伙协议,但被告拒不执行此协议。被告冯英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公司散伙不是我的原因,我认了20000元的损失,后我给了原告10000元。因一直没有收回应收款,欠原告10000元未给。我收到传票后,于5月11日给了原告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合伙开办湖北文龙机械研发设计工作室。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纠纷,于2015年5月3日签订散伙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公司的亏损方面,由冯英华出钱贰万元整,减去应收款其中0.8万元,余欠1.2万元整,如应收款未收回则应付贰万元整,作为撤出技术对刘强的补偿。”第4条约定:“所有钱款在今年腊月初五前到位。”后被告于2016年4、5月间付款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付款,诉讼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付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散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虽已付清全部款项,但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为;从2016年1月14日起(2015年腊月初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计算,第一笔100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1日、第二笔1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共计为70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000元及加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英华支付原告刘强利息损失706元;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正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谢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