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范进华、范建设等与刘耀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进华,范建设,殷林威,范希发,刘耀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126号原告:范进华,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陆,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建设,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陆,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林威,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陆,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希发,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陆,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耀隆,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范进华、原告范建设、原告殷林威、原告范希发与被告刘耀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范进华、原告范建设、原告殷林威、原告范希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陆,被告刘耀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236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时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起算的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同时明确要求被告给付四被告共同的欠款。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四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苏家屯“孔雀城”项目工程中从事搅拌混凝土工作,2015年12月四原告完成工作,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了欠付工资53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3月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现约定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包人,本应依法及时支付工资。而今在欠款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却一再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四原告是给沈阳尚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只是从我账户走账,我负责劳务的,正常应该支付的工资我已经支付给四原告了,四原告之前是我的工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至2015年11月期间,四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库县东湖中学及孔雀城项目的劳务活动,期间的劳务费均由被告向四原告给付。2016年1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四原告人工费共计53000元,并承诺2016年3月1日之前付清。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欠款。庭审中,被告自认四原告确系为其干活,并由其向四原告给付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当庭承认四原告为其干活并向其支付劳务费用,故可以认定被告与四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其欠付四原告的劳务费用共计53000元没有支付,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给付四原告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提出的该笔欠款所对应的劳务活动系四原告为沈阳尚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所产生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四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耀隆向原告范进华、原告范建设、原告殷林威、原告范希发给付劳务费53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耀隆向原告范进华、原告范建设、原告殷林威、原告范希发给付劳务费53000元的利息,以5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耀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