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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镇支行与黄锦荣、颜金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镇支行,黄锦荣,颜金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1391号原告: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镇支行。住所地:桐乡市乌镇镇植材路310-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76481219T。负责人:岳国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荣,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颜金凤,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镇支行诉被告黄锦荣、颜金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黄锦荣、颜金凤代偿债务人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13500000元,利息574519.45元(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2.72375%计算至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荣、颜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案外人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3月27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黄锦荣、颜金凤代偿债务人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3500000元,利息699911.83元(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2.72375%计算至清偿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内向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额度为14000000元,借款利率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黄锦荣、颜金凤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为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11月24日,原告按约向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7.068750‰。但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3月27日为699911.83元),被告黄锦荣、颜金凤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荣、颜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镇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99911.83元(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自2017年3月28日起,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2375%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代理审判员  周申恺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邹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