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鲍有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有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423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有权,曾用名鲍荣建,男,1991年07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02月2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有权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鲍有权到被害人吴某位于西秀区蓝天花园5单元201室的淘宝仓库内收货时,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放于桌子上的苹果7手机盗走,随后藏匿于开发区星火路黔顺电器围墙下方的水管井盖下面。当天18时许,鲍有权随同其公司主管到派出所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其藏匿的手机。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40.00元。认为被告人鲍有权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盗窃金额人民币6440元;自首。认定的证据有情况说明,被告人鲍有权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鲍有权供述,视频截图,被害人吴某陈述,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指认照片,发还清单,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图片,价格认定协助书,西发价认字(2017)0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鲍有权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鲍有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有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鲍有权的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自动直接投案,认罪认罚,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有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7年02月25日起至2017年0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唐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