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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湘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映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朱素婷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潭锰路某警务站路段时,遇雨湖交警某中队民警查酒驾,民警示意李某某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发现李某某身上有酒气,随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驾驶人李某某进行了酒精测试,其酒精测试结果为223mg/100ml,随即提取李某某体内血液送湖南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4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抽血照片,鉴定意见,侦破说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信息、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赵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