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4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乌拉特中旗草原监督管理局与阿日文毕力格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拉特中旗草原监督管理局,阿日文毕力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824行审18号申请人:乌拉特中旗草原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法定代表人:吉日嘎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男,系该局副局长。被执行人:阿日文毕力格,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申请执行人乌拉特中旗草原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草监局)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中草监罚(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草监局因被申请执行人阿日文毕力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规定,非法开垦乌拉特中旗乌拉特中旗呼勒斯太苏木巴音吉拉格嘎查草原16.7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乌中草监罚(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1闭耕;2、每亩罚款2000元,16.7亩×2000元/亩=33400元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3、询问笔录;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5、、现场检查(勘验)图;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7、案件处理意见书;8、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9、送达回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乌拉特中旗草原监督管理局因阿日文毕力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规定,非法开垦乌拉特中旗呼勒斯太苏木巴音吉拉格嘎查草原16.7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乌中草监罚(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乌中草监催(2016)第2号催告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乌拉特中旗草原监督管理局乌中草监罚(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明嘎图审 判 员 田凤娥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阿拉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