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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凤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423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公仆,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张曙光,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凤梅,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光、任公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农商银行诉称:刘凤梅于2010年4月27日在我行河南街支行借款3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月息8.37‰,用途:购买玉米生产资料。此笔借款到期后,刘凤梅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贷款利息5,148.84元后,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刘凤梅偿还所欠环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截止至2017年2月1日利息共计25,170.51元(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照3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60,170.51元;2、诉讼费由刘凤梅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环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字【2013】207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通知一份,证明利率计算标准及逾期利率计算标准。刘凤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对环城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刘凤梅正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环城农商银行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4月27日刘凤梅以购买玉米生产资料用途为由在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申请贷款3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到期日为2011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37‰。该笔借款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于2013年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街支行。上述借款到期后,刘凤梅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贷款利息5,148.84元后一直没有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据此,环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刘凤梅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刘凤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加利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凤梅偿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利息25,170.5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刘凤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0元由刘凤梅负担。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刘凤梅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靳学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