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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毕同伟与肖广明、李必宏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广明,毕同伟,李必宏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广明,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同伟,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民,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必宏,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俊,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广明因与被上诉人毕同伟、李必宏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5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广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肖广明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由毕同伟、李必宏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肖广明与毕同伟均是李必宏找来的工人,肖广明与毕同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工资结算均是与李必宏发生,责任应由李必宏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肖广明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毕同伟在施工过程中,不听肖广明提醒,系疏忽大意造成的人身伤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何人雇佣无关。毕同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李必宏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毕同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肖广明、李必宏向毕同伟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763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肖广明、李必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必宏承接了巨凝金水岸8号楼1616号房间的室内装修工程。后李必宏与肖广明口头约定,由肖广明负责对上述装修工程中的吊顶工程实施装修;总价款为2000元。后肖广明找到毕同伟与其一起实施该装修工作,报酬由肖广明支付。2016年5月19日,毕同伟在巨凝金水岸1616号房间切割木料时,因自已不小心,电锯切割到左手食指部位,致食指部分断裂。毕同伟当即被送往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血瘀证、左示指离断伤、左拇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左手中指屈肌腱断裂、左手中指指神经损伤,于2016年5月28日出院,本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698.04元。因需换药及复诊,毕同伟于2016年5月29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26日、2016年6月29日至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分别为144.2元、74.62元、245.48元、119元、32.7元、165元、46元。2016年5月22日,肖广明向李必宏出具收条,言明收到李必宏工程款2000元。2016年9月2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毕同伟因人体损伤致左手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毕同伟花费鉴定费2520元。毕同伟与乔三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毕欣欣(已成年)、毕亚西(2001年7月18日生)。毕保祥(1943年7月18日生)、石兰芝(1945年6月7日生)系毕同伟父母,除毕同伟外,二人另育有子女四人。现毕同伟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必宏、肖广明间及肖广明、毕同伟间形成的是什么法律关系?2.李必宏、肖广明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若要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多少?一、关于李必宏、肖广明之间及肖广明、毕同伟之间形成的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雇佣合同是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受雇人只要按照雇佣人的指示提供了劳务,而无须劳务是否产生雇佣人可期望的结果,受雇人就有权要求雇佣人给付报酬。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其标的是工作成果。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李必宏与肖广明口头约定,肖广明负责对李必宏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吊顶工程实施装修,肖广明按照李必宏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总工程款2000元。该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故李必宏与肖广明形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毕同伟以获得报酬为目的,受肖广明的指派从事相关劳务工作,由肖广明提供工具,并由肖广明支付报酬,符合雇佣合同特征,故肖广明、毕同伟间形成雇佣合同的法律关系。二、关于李必宏、肖广明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李必宏发包给肖广明的系李必宏承包的室内装饰装修工作,肖广明作为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部分项目的装饰装修人理应具有相应的从事建筑装修的技能,并在其技能范围内承揽工程。但肖广明陈述其未取得资质证书,其实施装修工程也没有采取适当安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必宏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肖广明时未审查其资质及有无安全施工措施等情况,并在承揽工作中发生了事故,李必宏应承担相应选任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肖广明与毕同伟间形成雇佣关系,毕同伟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自身损伤,肖广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毕同伟作为从事装修施工的人员,在从事切割工作时,理应知道切割工具的危险性,在工作前应妥善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在工作时应当谨慎操作。但毕同伟在工作时未注意自身安全,致使左手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毕同伟、肖广明、李必宏的责任比例按过错程度确定分别为30%、50%、20%。三、关于肖广明、李必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毕同伟主张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规定范围,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毕同伟提供了抬头为毕同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7525元,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毕同伟的被扶养人有其子毕亚西、其父毕保祥、其母石兰芝。毕同伟主张被扶养人毕亚西生活费计算年限为4年,但毕同伟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此时毕亚西年满15周岁,计算年限应为3年,毕亚西的扶养人除毕同伟外还有其妻乔三丽,故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赔偿二分之一;毕保祥、石兰芝共育有五名子女,扶养人除毕同伟外另有四人,故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赔偿五分之一。故被扶养人毕亚西生活费确定为12883×3×10%÷2=1932元,被扶养人毕保祥生活费确定为12883×7×10%÷5=1803元,被扶养人石兰芝生活费确定为12883×9×10%÷5=2319元,合计6054元。毕同伟的损失经法院确认为:医疗费按票据为1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450元;营养费30×12=360元;误工费90×100=9000元;护理费30×60=1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54元,合计75523元,由肖广明承担50%,为37761.5元;李必宏承担20%,为15104.6元;毕同伟自理22656.9元。判决:一、毕同伟的损失为:医疗费1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450元;营养费30×12=360元;误工费90×100=9000元;护理费30×60=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54元,合计75523元;该款由肖广明承担37761.5元;李必宏承担15104.6元;毕同伟自理22656.9元。肖广明、李必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毕同伟支付37761.5元、15104.6元;二、驳回毕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元,由肖广明负担400元,李必宏负担150元,毕同伟负担30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毕同伟按照肖广明的指示提供劳务,肖广明向毕同伟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肖广明认为其与毕同伟均受雇于李必宏,但未能提交充足的依据,故一审认定毕同伟系为肖广明提供劳务正确。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毕同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电锯割伤,发生事故。因肖广明对毕同伟的工作未尽到管理、监督、指导和控制的义务,故肖广明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毕同伟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李必宏在选任肖广明承揽工程时,未审查肖广明有无相应的资质,存在过错,故对毕同伟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肖广明、毕同伟、李必宏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三者分别承担一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肖广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肖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夏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