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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3民初1212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颖伶,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王建国,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5日,住平昌县兰草镇。本院审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何中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唐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