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朱严庆与查锦英、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严庆,查锦英,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918号原告:朱严庆,男,199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锦英,女,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女,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被告:韩荣,女,汉族,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朱严庆与被告查锦英、被告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5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严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科、被告韩荣(同时为被告查锦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严庆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查锦英归还原告借款35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韩荣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9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被告查锦英于2016年7月26日与同年12月29日二次共向原告借款356000元,由被告韩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查锦英、被告韩荣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金额属实,且已超过还款期限,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及时归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朱严庆为出借人、查锦英为借款人、韩荣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查锦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严庆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自双方实际交接资金日期开始计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借款本金,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担保人为借款人全面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本息结清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朱严庆与查锦英、韩荣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与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朱严庆通过农行将该300000元转入查锦英的农行账户内。查锦英收款后即向朱严庆出具资金接收证明。2016年12月29日,查锦英作为借款人,韩荣作为担保人,又向朱严庆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由于本人查锦英资金周转需要,特向朱严庆借款人民币伍万陆(千)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29日到2017年1月28日为止。查锦英承诺以其在相城区澄和家园1幢301室房屋作为抵押,并承诺如出现逾期还款,则愿意按逾期还款的数额支付每天3%的违约金。查锦英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韩荣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朱严庆通过农行将该56000元转入查锦英的农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查锦英未按期还款,被告韩荣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朱严庆为追讨借款,于2017年4月17日与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于同年4月20日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朱严庆提供的当事人信息、借款合同、资金接收证明、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二份、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朱严庆认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其自愿以借款本金35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4%结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韩荣辩称,其与查锦英一起向朱严庆共借款356000元属实,至今未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由其付清,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愿意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查锦英分两次共向原告朱严庆借款人民币35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资金接收证明、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356000元借款均已逾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查锦英归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查锦英支付以35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其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与法律允许的范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严庆要求被告查锦英支付因追讨借款提起诉讼而支付的9000元律师费,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韩荣对被告查锦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签字担保,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合同项下本息结清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该担保现仍在有效期内;另被告韩荣对被告查锦英向原告借款56000元提供担保,虽未明确担保方式,但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现亦在有效期内,故被告韩荣应对被告查锦英归还原告借款356000元本息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9000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严庆借款人民币35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查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严庆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三、被告韩荣对被告查锦英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付息及支付律师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95元,由被告查锦英、被告韩荣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回,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苏林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