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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2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邹少华与吴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少华,吴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80号原告:邹少华,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分宜县。被告:吴小云,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分宜县。原告邹少华与被告吴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小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吴小云归还原告邹少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小云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邹少华借款244000元,被告承诺借期一年,月息4480元。同年1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借期3个月,月利率2%。借款本金100000元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吴小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邹少华224000元整,到2016年11月6日归还,月息4480元整”。其中24000元为2014年至2015年一年期间借款本金2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邹少华100000元整,到2016年3月6日前还清,利息已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91000元,剩余的9000元作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6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2015年12月6日所借款项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汇款收据一份及原告邹少华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真实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便形成,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首先,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结算后,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前期借款利息24000元一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该笔利息所对应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后期借款本金为22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的当天便扣除了约定的3个月的利息9000元,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2015年12月6日向被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91000元。后因被告归还了原告35000元,故在该笔借款中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6000元(91000元-35000元)。其次,关于借期内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2015年11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月息为4480元,转换成月利率为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53760元(224000元×24%)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利息53760元亦未超过借款本金200000元在2年借款期内以年利息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96000元(200000元×24%×2)。2.尽管原告在诉请中并未明确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6日所出借的借款利息,实是因为原告认为其已收取了该部分利息,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故对该笔借款借期利息在本案中应当一并处理。在2015年12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利息已付”字样,结合原告将利息9000元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的行为,可以表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3%,因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应为5460元(91000元×2%×3)。第三,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两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借款本金224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11月7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本金56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3月7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吴小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少华归还借款本金224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53760元并以借款本金224000元为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224000元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吴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少华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5460元并以借款本金56000元为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56000元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邹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560元(上述款项合计9340元,原告邹少华已垫付),由被告吴小云负担868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少华支付),原告邹少华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冰心人民陪审员  杨小宜人民陪审员  眭燕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钟品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