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丽萍与黄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萍,黄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314号原告:蔡丽萍,女,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婷,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丽妍,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霞,女,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蔡丽萍诉被告黄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丽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0元)及诉保担保费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10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然而,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黄丽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此提供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该《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2月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0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费2000元。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了《银行流水》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支付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丽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黎珈瑜王浩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