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常厚与盘县淤泥乡华能家电部、顾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常厚,盘县淤泥乡华能家电部,顾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514号原告杨常厚,男,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盘县淤泥乡华能家电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淤泥乡安检站对面,注册号520202600230160。经营者段元艳,女,1981年11月29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顾标,男,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杨常厚与被告盘县淤泥乡华能家电部、顾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常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淤泥乡华能家电部、顾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常厚诉称,请求:一、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2880元;二、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顾标与段元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盘县淤泥乡华能家电部。自2015年10月起,被告盘县淤泥乡华能家电部向原告进购家电产品,截至2016年1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顾标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并约定每季度支付利息144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标与段元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段元艳系盘县淤泥乡华能家电部的经营者。自2015年10月起,被告盘县淤泥乡华能家电部向原告杨常厚进购家电产品。2016年8月29日,被告顾标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并约定每季度支付原告利息144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约定的利息,原告因而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借条以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数份送货单的收货人有的记载为被告盘县淤泥乡华能家电部的经营者段元艳,有的记载为段元艳之夫即被告顾标,表明盘县淤泥乡华能家电部系由被告顾标与被告段元艳共同经营。被告顾标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24000元的借条,原告主张该借条记截的金额事实上为货款,而两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认定被告顾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名为借贷关系实为确认货款欠账单。双方约定所欠货款24000元的付款期限为半年,并约定按每个季度支付1440元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其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约定的利息。后被告盘县淤泥乡华能家电部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顾标作为被告盘县淤泥乡华能家电部的经营者段元艳之夫,其共同参与经营盘县淤泥乡华能家电部,应与盘县淤泥乡华能家电部共同偿还本案欠款及利息。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6年8月29日至今,已超过了两季度,而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季度的欠款利息,有充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县淤泥乡华能家电部、被告顾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常厚货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盘县淤泥乡华能家电部、顾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