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韦秉红与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秉红,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838号原告:韦秉红,女,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京、寻丙沂,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浩,该公司职员。原告韦秉红与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京、寻丙沂,被告海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延迟交房违约金1158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S0149383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61号“九号公馆”6号楼2单元2203室,建筑面积143.97㎡,总价款444867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被告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5年7—10月,被告与6号楼等楼宇业主签订了银泰九号公馆《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当原告要求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却予以拒绝,但承诺与已签订补充协议的业主一样对待。2017年1月24日,被告在《西海都市报》第A09版面刊登公告,6号楼于2017年1月24日开始交房,当原告等人前往楼中查看时,被保安拦阻,要求先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才能查看,从而证明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并未达到约定和法定的交付条件,2017年2月25日原告等业主与被告再次交涉后,被告以书面形式回复:“延期交房违约金终止日期推至五方验收完成之日”,因房屋何时交工并验收合格的时间并不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时间先行计算至2017年4月底。被告海宏公司辩称,我方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但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应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及交房时间、交接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全额交付房款的事实;3.交房时间安排表、交房公告、回复,拟证明被告以合同附件形式约定了向原告交房时间及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间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韦秉红与被告海宏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61号“九号公馆”6号楼2单元2203室住房一套,该套房屋建筑面积143.97㎡,每平方米单价3090元,总价款444867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了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2017年1月24日,被告在《西海都市报》上刊登公告称:银泰九号公馆5、6、13、14号楼于2017年1月24日开始办理交房手续,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海宏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的房屋销售给原告韦秉红,韦秉红支付对价,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如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比照同类住户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分段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182天,按总房款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8097元;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共127天,按总房款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为11300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542天,按总房款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为96447元,以上三段违约金共计115844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民事关系的协议,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增加违约金比例的《补充协议》,原告要求分段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交房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40日,共计851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的标准应当按照约定每日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444867元×0.0001×851天=37858.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115844元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上述金额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韦秉红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785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原告韦秉红负担881元,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娓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零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