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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冀0802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7日上午7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袁家庄村,被告人王某某到其婆婆朱某某家找其丈夫毕某甲,与其婆婆朱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王某某将朱某某打伤。经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门诊治疗25日,花费医疗费6778.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毕某甲系夫妻关系。因为王某某和毕某甲闹矛盾,毕某甲就搬到其母亲朱某某家居住。2016年11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其婆婆朱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袁家庄村的家中找其丈夫毕某甲,与朱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其婆婆朱某某家中找其丈夫毕某甲,让毕某甲回家,毕某甲不愿意回家,后来王某某与朱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将朱某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毕某甲的证言,证实因为毕某甲和妻子王某某闹矛盾,毕某甲就搬到其母亲朱某某家居住。2016年11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朱某某家中找毕某甲回家,毕某甲不同意回家,后来王某某与朱某某、毕某乙、毕某丙发生争吵,毕某甲就回到屋里,毕某甲再从屋里出来的时候,看到警察已经来了,毕某乙脸部有抓痕,朱某某面部发青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毕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为闹离婚的事情到朱某某家中找其丈夫毕某甲,毕某甲不想见王某某,王某某与朱某某、毕某丙、毕某乙发生争吵并撕扯,王某某将朱某某头部和毕某乙脸部打伤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7日上午7时许,在钱某某家门口,王某某和朱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扯,王某某将朱某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7日上午7时许,陈青松看到在毕某乙家里,被告人王某某和朱某某在撕扯,王某某将朱某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7、证人毕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毕某甲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一个女的来到毕某乙家里,让毕某甲和他回家,毕某甲不和王某某走,王某某就在院子里叫骂,后来毕某乙和毕某丙等人就把王某某拥了出去,并和王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把王某某拥出去后把大门关上了,一会毕某乙的母亲朱某某回来,看到朱某某的脸部有伤,朱某某说是让王某某打的,接着警察就来了的事实及经过;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同事关系。因为王某某和毕某甲闹离婚,毕某甲就搬到其母亲朱某某家居住。王某某让张某甲一起去找毕某甲。2016年11月7日上午7时许,张某甲和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到朱某某家找毕某甲,朱某某不让王某某见毕某甲,后来王某某和朱某某、毕某甲的哥哥、毕某甲的侄子发生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王某某和朱某某撕扯的过程中双方都受伤了的事实及经过;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到案过程;11、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每日按100元计算,共25日,护理费为2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共住院25日,营养费为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共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6778.65元,护理费2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578.65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其没有打被害人,不存在伤害他人行为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袁家庄村其婆婆朱某某家找其丈夫毕某甲,与其婆婆朱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撕打,王某某将朱某某打伤。经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门诊治疗25日,花费医疗费6778.65元。上述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毕某甲、毕某丙、钱某某、陈某某、毕某乙、张某甲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出警人员所拍照片、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某致伤朱某某的行为,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证言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的被伤经过、被伤部位相一致,证人张某乙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与朱某某有相互撕打行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某某致伤朱某某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称其不存在伤害被害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请求宣告无罪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孟   路   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