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鹏与周建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周建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811号原告:郭鹏。委托代理人:郭鹏林,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武乡县县城太行街165号。负责人:王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鹏与被告周建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鹏的委托代理人郭鹏林、被告周建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鹏诉称,2015年12月29日9时,被告周建康驾驶晋A×××××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同向右侧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杏花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建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8087.6元,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经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717元,残疾赔偿金56821.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16766元,交通费211.4元,以上共计12165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康辩称,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AWR240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原告提供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周建康在太原市杏花岭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时,进行事故赔偿调解,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部分签字确认调解内容,该调解内容所涉民事赔偿部分属于同一事由已经处理的情况;而原告对人身伤害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及其他不合理或者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各项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9时,在杨家峪花卉路被告周建康驾驶晋A×××××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躲车时将同向右侧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作出第A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建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双方就赔偿损失事宜在交警队达成协议:“周建康承担郭鹏的医疗费(凭票),另赔偿郭鹏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15000元及两车损。”后被告周建康未履行上述内容。事故发生后,2015年12月29日原告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治疗,住院17天。原告伤情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跖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8087.6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伤情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踝关节、左足趾的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建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被告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的投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与被告周建康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实际履行,协议也未约定赔付期限,且被告周建康也认可原告曾多次找其主张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医疗费38087.6元,因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病历、诊断建议书,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56821.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17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该事故造成收入实际减少,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应证据,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11.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交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46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鹏各项损失104676.2元;二、驳回原告郭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原告郭鹏负担367元,被告周建康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苗林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