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执142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日暖与徐俊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日暖,徐俊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142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日暖,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徐俊丰,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申请执行人李日暖与被执行人徐俊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6)粤0307执14214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向本院执行款账户汇入人民币340000元,其中335500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4500元用于支付本案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书面结案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享有的权利已全部得到实现,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执行费4500元已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依据(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申请的执行内容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徐俊丰价值人民币330000元财产或等值银行存款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伟锋执行员 李 凯执行员 舒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