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12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2764顾正芹与李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芹,李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764号原告:顾正芹,女,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武进区南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潘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正芹与被告李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123856.91元(已扣除对方垫付的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129219.11元(已扣除对方垫付的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8时39分左右,被告李中驾驶登记在本人名下牌号为苏D×××××号小型轿车沿前灵线东半幅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川乡楼火锅店门口时,恰遇陆体海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厢内带乘员原告顾正芹)从前灵线东侧路边由东向西斜过东半幅路面,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陆体海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至武进医院进行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中和陆体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查,被告李中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中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关系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仅承担5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本案事故有两名伤者,故我司要求本案交强险预留1/2的限额。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8时39分左右,被告李中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前灵线东半幅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川乡楼火锅店门口时,恰遇陆体海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厢内带乘员原告顾正芹)从前灵线东侧路边由东向西斜过东半幅路面,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陆体海及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二车均遭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李中、陆体海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正芹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南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2016年12月12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正芹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正芹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中向原告垫付了12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李中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位伤者陆体海已明确放弃交强险部分的优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李中、陆体海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正芹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顾正芹已明确放弃要求陆体海承担赔偿责任,李中驾驶的是机动车,而陆体海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中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逐一进行说明:1、医疗费: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8469.19元,因被告李中与被告保险公司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即184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16天,合计800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共60天,合计72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共60天,合计36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从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村委会证明可知其经常居住地在常州,故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0456元;6、精神��慰金:本院认定为7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51745.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938.96元;被告李中赔偿原告1108.1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2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中10891.85元,该款可从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款项中直接向其支付。被告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正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7938.96元。二、被告李中赔偿原告顾正芹医疗费人民币1108.15元。三、因被告李中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人民币12000元,故上述款项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正芹127047.11元,支付被告李中10891.85元。四、驳回原告顾正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320元,合计3894元,由原告顾正芹负担10元,被告李中负担3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晓余第4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