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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3民初290号原告牛某某,男,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兴县罗峪口。被告乔某某,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罗峪口镇罗峪口村。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依民间借贷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今贷到—牛某某款数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0.15元—乔某某—2010年6月13日”。该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索偿还未果。该笔款是乔某某和高某某二人共同向原告借的,当时没有说借款期限,当时约定原告急需钱时,提前向被告打招呼,被告可以随时还款。借款时说是养猪用钱,后来高某某把猪场转卖,去外地生活,无法找到高某某。原告在起诉前一直不断向两人催促还款,两人都置之不理。二人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本金借出后,付了一年的利息,此后本息再未偿还。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的乔某某,有义务偿还所欠该笔借款的全部本息。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予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1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按月利率1.5分/元计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支。被告乔某某未依法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6月13日,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分/元计息,用于养猪。利息付至2011年农历6月12日,本金未偿还。原告陈述及其举证材料证实了上述基本事实。本院认为,高某某、被告乔某某二人共同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成立、有效,所欠本息应予偿还。共同借款人中任何一人均有义务偿还所欠本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1年农历6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元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晋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乔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