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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曾琼诉被告颜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琼,颜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529号原告:曾琼,女,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被告:颜志云,女,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曾琼诉被告颜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谭剑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志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960元(自2016年12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偿还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共计4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曾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6日,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7年1月16日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颜志云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针对原告曾琼提交的借条原件、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附颜志云支付宝账户名称打印件),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真实客观,在被告颜志云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本院全部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曾琼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株洲希尔顿酒店经双方的朋友刘星介绍相识。当天晚上,原、被告和其他几个朋友一起吃饭,被告颜志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琼借款40000元,原告曾琼出于对双方共同朋友刘星的信任,当即同意出借。晚饭后,原告曾琼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颜志云出借32800元,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颜志云出借7200元,一共是40000元。被告颜志云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借期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颜志云未按期偿还借款,后经原告曾琼催讨无果。现原告曾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出借40000元本金,双方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曾琼提交的借款借条为凭。被告颜志云久拖不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如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关于本案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明确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起算日期当从被告逾期偿还本金的时间计算(2017年1月17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催讨差旅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对此又无任何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志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琼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颜志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剑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