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2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精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隆源宏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精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津隆源宏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李建超,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797号原告:天津精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088室,组织机构代码911201167773298339。主要负责人:姚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福,天津精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津隆源宏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十号仓库1单元-62),组织机构代码911201166877499306。主要负责人:任洪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友,天津隆源宏宇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91120000803062678Y。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被告:李建超,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工业园区城防管理所后院,组织机构代码91341221666209193G。主要负责人:刘东梅,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12007117862653。主要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天津精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隆源宏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李建超、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精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福、被告李建超、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隆源宏宇物流有限公司、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精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超、人保天津分公司、天津隆源宏宇物流有限公司、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精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400元、停运损失4000元;2.要求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和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超承担5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天津隆源宏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放弃向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00时,阮新红驾驶皖K×××××号车、豫P×××××号车由天津港临港路联盟出口行驶至联盟出口左转过程中,由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其车左后侧与沿临海路由南向北未确保安全行驶至此郑善东驾驶的津A×××××号车的左前侧相撞,相撞后郑善东驾驶车辆右侧又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刘宝堂驾驶的津A×××××号、津B×××××号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车接触部位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阮新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郑善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宝堂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证明车辆损失;3、道路运输证,证明停运损失。被告李建超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皖K×××××号车系被告李建超实际所有,豫P×××××号车系韩许实际所有。皖K×××××号车挂靠在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豫P×××××号车挂靠在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阮新红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建超同意承担事故责任。皖K×××××号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被告要求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同意将津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全部赔偿给原告。被告李建超提交挂靠合同,证明皖K×××××号车挂靠在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皖K×××××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被告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证明车辆所有权及损失的证据;不同意承担停运损失,被告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免责、赔偿处理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提示,并作出详细告知提示。投保单对免责部分进一步作了陈述,被保险人盖章确认。根据商业三者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投保单,证明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天津隆源宏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津A×××××号车系被告公司所有,郑善东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公司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津A×××××号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同意承担50%。被告公司同意将皖K×××××号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全部赔偿给原告。被告天津隆源宏宇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津A×××××号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被告李建超、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超提交的挂靠合同,原告无异议,被告李建超提交挂靠合同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投保单,原告不予认可。由于投保人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推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投保单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由于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投保单中均未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法律后果进行解释说明,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00时,阮新红驾驶皖K×××××号车、豫P×××××号车由天津港临港路联盟出口行驶至联盟出口左转过程中,由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其车左后侧与沿临海路由南向北未确保安全行驶至此郑善东驾驶的津A×××××号车的左前侧相撞,相撞后郑善东驾驶车辆右侧又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刘宝堂驾驶的津A×××××号、津B×××××号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车接触部位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阮新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郑善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宝堂不承担事故责任。津A×××××号、津B×××××号车系原告所有。津A×××××号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6400元。津A×××××号车系运营车辆。皖K×××××号车系被告李建超实际所有,皖K×××××号车挂靠在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豫P×××××号车登记在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皖K×××××号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津A×××××号车系被告天津隆源宏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郑善东系被告天津隆源宏宇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天津隆源宏宇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和人保阜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超承担5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天津隆源宏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原告放弃向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4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4天每天酌情1000元的停运损失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系运营车辆;根据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的合理时间,原告主张4天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每天1000元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停运损失为91640元/年÷365天×4天=1004元。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其提交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文字为制式文本,在字体大小、颜色上与其他内容无明显区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对具体的免责内容亦未明确,不能证明就相关免责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具有效力,由于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人保天津分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李建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超、天津隆源宏宇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同意将津A×××××号车辆、皖K×××××号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全部赔偿给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6400元、停运损失10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精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精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精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400元、停运损失1004元,共计3404元的50%即1702元;四、被告天津隆源宏宇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精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400元、停运损失1004元,共计3404元的50%即1702元;五、驳回原告天津精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建超负担15元,由被告天津隆源宏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鲁秋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