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尹成林滥用职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尹成林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再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成林,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大专文化,原系通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和谐家园A栋1单元1102室。辩护人幺国明,女,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和谐家园*栋*单元****室。系上诉人尹成林之妻。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成林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尹成林不服,向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黑0128刑监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黑0128刑再1号刑事裁定,维持(2013)通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成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再审一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尹成林原任通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主管通河镇交警中队工作。2012年8月5日,尹成林在通河镇交警中队唯一一名正式干警中队长请假的情况下,安排镇中队交通协管员王洋、刘力友、田光野到通河镇江桥路口进行路检、路查执勤工作。当晚19时许,尹成林与朋友吃饭时接到王洋电话,称其驾驶的警车在通河镇江桥北路口检查车辆时,被一辆大货车撞击。尹成林当即驾驶警车驶往现场查看情况,途中超过大货车时没有堵截,继续驾驶警车追赶王洋警车。追赶至通河县凤山镇船口村附近王洋警车后,尹成林命令王洋停车,车上人全部下车快跑。王洋将驾驶警车靠右侧路边、车头偏向路中央停下;尹成林驾驶警车停在王洋警车后20米道路左侧路边,两辆警车左右相聚距4.2米。王洋下车后向尹成林方向跑来,其他人在道右侧向前跑。王明星驾驶货车(车宽2.5-2.6米)没有停车,继续行驶,将王洋驾驶警车撞入右侧路下,大货车也翻到路下沟内,刘力友及给田光野送饭的田光野女友陈媛媛被当场撞死;田光野轻微伤;王明星妻子李春芳被烫伤。事后,通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垫付死者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430000元,维修警车费用6420元,李春芳个人支付医疗费用45384.57元,合计1481804.57元。2013年2月27日,尹成林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书证《证明》、《哈尔滨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意见书》、《微量物证鉴定报告书》、证人王某、田某、徐某、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出庭证词及证人郭某、廖某、王某一、师某、王某二的证言予以证实。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尹成林身为主管通河镇交警中队的副大队长,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安排全部没有执法权的交通协管员上岗执勤;接到交通协管员报告后,在无法确定违章货车涉嫌危害公共安全情况下,没有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规定,命令交通协管员放行肇事车辆,或指令警车驶入辅路避险,而是驾驶警车赶往事故地点;到达肇事现场后,错误指挥警车在路边停车,让交通协管员弃车快跑,导致该警车被王明星驾驶的货车高速冲撞执法车辆,造成2人死亡,2人轻微伤,车辆受损,1481804.57元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从尹成林担任的职务、职责上看,对此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维持(2013)通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成林不服,以再审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己与事故及事故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再审一审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成林在担任通河县交警大队副大队长期间,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安排没有执法权的交通协管员上岗执勤;接到交通协管员报告后,未及时制止追堵行为,其驾车赶到事故地点后,违反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有关规定,错误指挥,导致警车被肇事货车高速冲撞,造成2人死亡,2人轻微伤,财产损失1481804.57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尹成林提出再审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事故及事故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8刑再1号刑事裁定和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元彬审判员  张晓光审判员  冯国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盛丽那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