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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322号原告:刘某1,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某3,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第三人:刘某4,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及第三人刘某3、刘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和被告刘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3、刘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原、被告父亲刘兆余名下的坐落在蓟州区别山镇别山村中部的瓦正房三间、厢房三间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母亲屈玉兰于1999年7月病逝,父亲刘兆余于2012年8月病逝。原、被告及第三人父母去世时在本村有宅院一处,院内有瓦正房三间、厢房三间。父母亲先后去世后,上述房屋及宅院一直闲置。2016年初,政府实行农村房屋确权登记,被告坚持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父母留下的涉讼房产属于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享有继承权。父母去世后,继承开始,原、被告及第三人一直未分割父母的遗产,也未表示过放弃继承未分割的遗产,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涉讼房产已经处于共有状态。故此,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父母遗留的房产享有共有份额,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2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和父母去去世的情况属实。原、被告母亲去世后,诉争房产一直由父亲刘兆余占有使用,各方均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父亲实际继承了母亲的遗产。1999年9月9日在刘兆余与案外人刘秀芬再婚时签订有婚前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刘兆余婚前财产成为遗产后由刘某2继承,女方遗产由女方女儿继承。2011年6月1日刘兆余又立有遗嘱,遗嘱明确在刘兆余死后,家中房屋、宅院及其它一切,均由刘某2继承。2016年8月7日原、被告在微信聊天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与本村村干部一起吃饭,也向本村干部表态放弃继承。原告对诉争房产没有继承权,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3、刘某4未作陈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母亲屈玉兰于1999年7月病逝,父亲刘兆余于2012年8月病逝。刘兆余与屈玉兰有夫妻共同财产为登记在刘兆余名下地号为蓟24-15-(6)-10宅院及其内的瓦正房三间、厢房三间。1999年9月9日在刘兆余与案外人刘秀芬再婚时签订有婚前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刘兆余婚前财产成为遗产后由刘某2继承,女方遗产由女方女儿继承。2011年6月1日刘兆余又立有遗嘱,遗嘱明确在刘兆余死后,家中房屋、宅院及其它一切,均由刘某2继承。2016年初因诉争房屋确权登记,被告坚持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提出异议而成讼。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某3、刘某4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被告对诉争财产为被继承人刘兆余和屈玉兰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屈玉兰先于刘兆余去世,所以刘兆余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屈玉兰的遗产进行均等继承,但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刘兆余所有。刘兆余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的财产。原、被告对刘兆余所立的遗嘱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兆余去世后,其遗产应按遗嘱处理。原告对被告主张其放弃继承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的遗产,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无继承权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刘某1、刘某3、刘某4对登记在被继承人刘兆余名下的地号为蓟24-15-(6)-10宅院及瓦正房三间、厢房三间的遗产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刘某2对上述遗产享有十分之七的份额。二、驳回刘某1、刘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刘某1、刘某3、刘某4各负担21元,刘某2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恒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