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沈飞与盛裕兵、仇建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裕兵,仇建娥,沈飞,仇滔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裕兵,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理人:仇建娥(系盛裕兵之妻),女,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建娥,女,1969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江苏省启东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锦池,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飞,男,195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仇滔滔,男,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盛裕兵、仇建娥因与被上诉人沈飞、原审被告仇滔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7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裕兵、仇建娥共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盛裕兵推搡沈飞致其仰天摔倒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长期以来,盛裕兵事实上的监护人是其父亲盛兴茂,故一审法院判令仇建娥承担监护责任,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盛裕兵父亲盛兴茂垫付的2万元没有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四、沈飞作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沈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仇滔滔未出庭应诉,也未有述称意见。沈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盛裕兵、仇建娥、仇滔滔共同赔偿其已产生的医疗费91602.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仇建娥、仇滔滔分别系盛裕兵的妻子、儿子,沈飞系盛裕兵父母家的邻居。2016年9月8日19时左右,沈飞与妻子陆品芳、邻居朱红美、陈远明、黄士冲等人在陈远明宅后聊天,盛裕兵认为邻居一直用空中信号监视他、迫害他,故而从一旁走来将一块砖块砸在聊天的人之间,众人四散开,沈飞在与妻子向西走时被盛裕兵推至仰天摔倒,后脑着地,盛裕兵则以面朝下的姿势扑倒在沈飞身上。沈飞先后至启东市人民医院、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1602.38元。盛裕兵于案发当日被启东市公安局送至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强制治疗。2016年10月21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受启东市公安局委托作出通精司鉴所(2016)鉴字第25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者盛裕兵罹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期,无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11月7日,启东市公安局对盛裕兵故意伤害案作出公(东)撤案字(2016)6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另查明,盛裕兵曾于2010年8月30日因精神分裂症入住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于同年11月16日出院。又查明,2016年9月18日,盛裕兵父亲盛兴茂支付给沈飞方人民币20000元用于沈飞手术治疗。一审法院认为,××人的监护人按次序分别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若前一顺位的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时,监护权由人民法院在后一顺序监护人中指定。本案中,盛裕兵的法定监护人系其配偶仇建娥。仇建娥辨称盛裕兵长期居住于其父母家,故监护人应变更为盛裕兵父母。一审法院认为,仇建娥既未失去监护能力,又无证据证明其与盛裕兵夫妻关系恶化导致监护权变更。虽然盛裕兵在案发时居住于自己父母家,但这并不改变原监护人的地位,故对仇建娥的该辨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监护人因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仇滔滔作为盛裕兵第三顺位监护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盛裕兵在××××期间无故致沈飞倒地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仇建娥方辨称盛裕兵与沈飞无肢体接触,不存在侵权行为。事发时,在场多位目击者除沈飞妻子陆品芳外均称未看到沈飞如何倒地的。一审法院从沈飞倒地时盛裕兵整个人呈扑倒在沈飞身上这个姿势分析,两个人在没有任何外力作用的情形下以面对面的姿势摔倒在地,说明两人在摔倒前扑倒方有幅度较大的推搡动作。仇建娥等称沈飞可能自行摔倒与常理不符,沈飞所患的脑梗塞亦是因本次摔倒致颅内外伤所引起,而非此事发生之前所患,故一审法院确认沈飞受伤系因盛裕兵推搡所致,盛裕兵在本起事件中存在侵权行为,应对沈飞因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沈飞的损失,其目前仍在继续治疗中,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经一审法院法医审核,其用药基本合理。故法院确认沈飞的医药费为91602.38元。盛裕兵父亲盛兴茂向沈飞方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因盛兴茂在本案中不承担监护责任,故垫付款不应在盛裕兵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如盛兴茂认为沈飞应返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沈飞因本起事件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91602.38元,由盛裕兵以其个人财产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盛裕兵赔偿沈飞因伤所受的医疗费损失91602.38元,从盛裕兵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仇建娥赔偿。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沈飞对仇滔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财产保全费839元,合计1763元(沈飞已预交),由盛裕兵、仇建娥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盛裕兵方和仇建娥提供了三份证据,具体如下:一、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盛裕兵自2016年9月8日至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在该院住院治疗。二、启东市汇龙镇南郊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仇建娥已尽到对盛裕兵的监护责任。三、启东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在本案发生前五天,盛裕兵住在其父母家已有××复发的事实。沈飞方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如法院认定属于新证据,其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仇建娥所在村委会不能证明仇建娥已尽到了监护责任,因为仇建娥明知盛裕兵患有××,但又不送其去治疗,对其也不予照管。盛裕兵的父母已经是80多岁的老人,对盛裕兵也丧失了监护能力。根据婚姻法等规定,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无照顾义务,目前仇建娥有监护能力,一审判决正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反映内容与本案并无联性,盛裕兵在2016年9月8日因××发作被送往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入院治疗,已有该院入院记录在卷佐证,之后的治疗情况如何与本案处理无关。证据二反映内容中涉及2015年8月7日盛裕兵离家并回到自己父母家生活后,仇建娥已尽到监护人责任一节,仇建娥所在村委会并未提供曾指派其工作人员随同仇建娥到并非本村的盛裕兵父母家,目睹仇建娥有过证明所称的劝说盛裕兵回家的行为。再有,仇建娥是否尽到监护人责任详见争议焦点二的裁判理由(略)。证据三反映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详见争议焦点二的裁判理由(略)。本院另查明:一、启东市人民医院对沈飞的出院记录载明: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止血、脱水、护脑、营养神经、支持及对症等治疗,并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患者意识状况恶化,复查CT颅内血肿明显扩大,中线移位。急诊行“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转ICU治疗。××患者复查CT示颅内外伤行脑梗塞,经继续治疗后患者病情稳定,再转入我科(即指神经外科)治疗。继续予以脱水、护脑、营养神经、促醒、祛痰、支持及对症等治疗,经治疗后患者病情稳定,今日要求出院,嘱其行康复治疗。出院诊断:1.双额部、左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双侧额叶、左顶叶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枕骨骨折;5.左颞枕部脑梗塞;6.胸腔积液。出院日期:2016年10月7日。出院情况:好转;患者偶有呼喊能睁眼,无言语,右下肢活动明显少于左侧,右上肢基本无活动,刺痛能定位……二、××区对沈飞的出院小结载明:头部+肺部CT:头部外伤术后改变;两侧额叶、左侧颞顶叶斑片状不均低密度区,考虑脑挫伤后;左侧枕骨骨折线;附见蝶窦密度模糊影。气管插管及胃管留置;考虑右肺散在少许感染。给予“哌拉西林他唑巴坦+头孢噻肟钠”二联抗感染,盐酸溴己新祛痰等对症治疗,同时配合康复治疗,于11月6日顺利拔除气管插管,患者目前无咳嗽、咳痰,能言语,但词不达意,扶持下能行走,能自行进食,今日要求办理出院,予以同意。出院日期:2016年11月17日。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头部内伤,瘀血阻窍;西医诊断:脑外伤术后,左枕骨骨折,气管切开术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盛裕兵对沈飞是否有侵权行为?二、盛裕兵的妻子仇建娥是否应当承担监护责任?三、盛裕兵的父亲盛兴茂垫付的2万元款项是否应当计入盛裕兵的赔偿款中?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其中第(四)项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能对“另一事实”作出推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只能借助间接证据进行推断;二、已知事实业经确认;三、已知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四、许可对方当事人提出反驳;五、事实推定必须符合经验法则。本案中,沈飞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害是由盛裕兵造成,其提供了邻居朱红美、陈远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盛裕兵当时不仅在现场,而且手持砖块,以有人利用空中信号监视他为由,朝沈飞及其妻子陆品芳、朱红美、陈远明等聊天的地上砸去,其他邻居因惊吓跑开,现场只有盛裕兵和正要离开的沈飞、陆品芳三人,之后,朱红美、陈远明看到沈飞仰面倒地,盛裕兵扑倒在沈飞身上,沈飞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上述证言内容作为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即沈飞受伤是因盛裕兵的侵权行为所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理由应为合理,即从沈飞倒地时盛裕兵整个人呈扑倒在沈飞身上这个姿势分析,两个人在没有任何外力作用的情形下以面对面的姿势摔倒在地,说明两人在摔倒前扑倒方有幅度较大的推搡动作。而且,盛裕兵当时正处于精神分裂症××期,与精神健全人的行为明显不同,其先怀疑有人欲加害于他,后又持砖块朝上述众人聊天的地上砸去,其行为失控后对沈飞攻击致其受伤符合精神分裂病人的症状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此,盛裕兵方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与沈飞身体距离最为接近的情形下,沈飞仰面倒地是他人所为,或是其自伤所致。因此,从本案有证据证明的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另一事实”,即沈飞受伤是因盛裕兵在精神分裂症××期的侵权行为所致。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2013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仇建娥作为盛裕兵的配偶、法定监护人,明知盛裕兵此前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在盛裕兵再次出现患病迹象时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尤其是在盛裕兵回到父母家居住后,仇建娥更应以监护人身份密切关注其精神健康状况,一旦有××征兆时,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诊治,不能抱有侥幸心理,更不能将监护职责推卸给盛裕兵年迈的父母。因此,在盛裕兵的监护人并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仇建娥作为盛裕兵的监护人,因对盛裕兵在事发前的精神健康情况未尽监护责任,致沈飞因之受伤,仇建娥应当承担盛裕兵上述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沈飞对盛裕兵事发时的精神失常行为猝不及防,在现场又难以迅速摆脱,盛裕兵方也无证据证明沈飞当时存在言语挑唆或者其他不当行为,以刺激盛裕兵致其病情发作,鉴上,沈飞在本案中因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盛裕兵的父亲盛兴茂事后代为垫付了2万元,在沈飞的近亲属沈凯出具的收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为“用于沈飞手术治疗”,由于本案所涉侵权责任以弥补受害人损失为前提,如沈飞病情稳定,损失确定,无须再行手术治疗,则该款应作为第三人盛兴茂为其子盛裕兵的侵权行为垫付款项,计入盛裕兵方应当赔偿沈飞的全部医疗费中。但目前沈飞病情仅为好转,是否须再行手术治疗尚无法确定,故该款的返还条件尚不具备,该款的返还请求权人盛兴茂在返还条件成就时可以向沈飞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盛裕兵、仇建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上诉人盛裕兵、仇建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卢 丽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唐颖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