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执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波洋、吴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波洋,吴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1执831号申请执行人:李波洋,男,194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毅,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申请执行人李波洋与被执行人吴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7)闽0421民初76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李波洋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78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吴毅在银行无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明溪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林权登记信息,在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连江县凤城镇816西路金凤西城2座703单元的房产已抵押他人,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7)闽0421民初7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元优审判员 付文华审判员 严乐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彩霞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