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2017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3日被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先后四次在其住处本市栖霞区某某家某某苑X幢X单元XXX室容留尚某石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3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民警根据尚某石举报抓获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