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与王乐乐、韩延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王乐乐,韩延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5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勇,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安国,系清收队长。被告:王乐乐。被告:韩延婷。委托代理人:王乐乐,系韩延婷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诉被告王乐乐、韩延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安国、被告王乐乐暨被告韩延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从原告所属八道江支行借款人民币12万元,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期限5年,2015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3日,每月还款2366.25元,抵押物为被告自有房产壹栋,该房产位于白山市卫校家属楼1单元302室,房产证号白山房权证BQ字第20150071**,房屋丘地号03-0011-0216-0188-010302,房屋面积为59.27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还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笔贷款发放后,借款热门无法正常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还款意识,截止2017年1月20日该客户已进入次级,逾期期数3期,逾期90天,累计欠款8109.97元,其中逾期本金6669.12元,逾期利息1440.85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4569.59元,利息1440.85元,合计本息96010.44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此后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期间利息另行计算);2、确认房产抵押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解除合同,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84130.38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确定贷款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欠款数额属实,现在可以偿还利息及已到期借款,如果全部还清大概需要2、3个月时间,暂时无力一次性清偿。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乐乐与韩延婷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乐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2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5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3日。借款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同意以自有房产提供担保,抵押财产为浑江区卫校家属楼1单元302室房屋,房屋面积为59.27平方米,产权证书编号:2015007125。被告王乐乐在合同落款借款人、抵押人处分别签字、捺印,被告韩延婷在合同落款贷款人处签字、捺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王乐乐、韩延婷共同还款协议书。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乐乐在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编号为白山房他证白BQ字第20150071**),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乐乐,抵押财产为坐落于浑江区东兴街03-0011-0216-0188-010302的房屋,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20000.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将12万元发放至被告王乐乐指定账户。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王乐乐向原告给付本息。2017年3月26日起被告王乐乐开始违约不履行协议,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本金94569.59元,尚欠利息1440.8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1880.06元。其中本金10439.21元,利息1440.85元。现尚欠本金84130.38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息凭证、房屋产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书、账户流水、共同还款协议书、欠本息截屏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乐乐为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为此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贷款发放,已履行贷款人义务,被告王乐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被告王乐乐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今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韩延婷作为被告王乐乐的配偶,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协议书,承诺与借款人王乐乐共同偿还此笔贷款本息。现原告主张解除协议,被告王乐乐、韩延婷支付借款本金84130.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王乐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该上浮标准未有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予以禁止,即为允许。关于原告与被告王乐乐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为约定利率上加收50%。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乐乐给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上浮30%计算的贷款利息及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乐乐以其自有房屋作为担保,在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并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实现对被告王乐乐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对被告韩延婷所有的抵押房屋(白BQ字第20150071**号)依法实现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才占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与被告王乐乐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乐乐、韩延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借款本金84130.3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贷款利息按照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王乐乐、韩延婷未按本判决第二项限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可以对被告韩延婷所有的抵押房屋(白BQ字第20150071**号)依法实现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