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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6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倪培东与张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培东,张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265号原告:倪培东,男,1953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张洪亮,男,1981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倪培东与被告张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鲁峥的起诉。原告倪培东、被告张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培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将2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一辆车牌为某轿车抵押给原告。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诸本院。被告张洪亮辩称:被告确实出具了借条一份,也确实将车抵押给了原告,但实际被告没有拿到钱,原告应当提供收条,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张洪亮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倪培东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抵押帕萨特轿车一辆。”当日原告至银行取款18,000元,被告将轿车一辆及车辆登记证书交于原告抵押。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ATM取款交易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原告为了证明借款经过及借款已交付被告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李某某、洪某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表示,当时均在场,确认被告已收到借款。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确认两证人在场,但坚持主张未收到借款;2、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与被告(手机号XXXXXXXXXXX)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载明:“张老板您好,我是青浦老倪,我想先跟你说一声,我老婆十二月九号要……,所以我提前跟你说一声你到时间了把二万元钱还给我,……谢谢配合。”对方回复:“好的,我这几天帮你解决,谢谢你的支持。”被告对短信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称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于原告抵押的行为,不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培东借款20,000元;二、被告张洪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