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丽与陶银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陶银军,成都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3574号原告:刘丽,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银军,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郫县。第三人:成都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胥家镇。法定代表人:许成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琳,女,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丽与被告陶银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成都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居地产)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勇、被告世居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银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承担被告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经都江堰市世居地产中介公司介绍,与被告陶银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产权转移手续由世居地产负责办理。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积极配合经纪方办理手续,最迟于合同签订45日内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但在后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被告一再拖延不交过户所需资料。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该房产证存在二次抵押的情况,且土地证并非如被告所说的尚在办理中,而是由于被告欠原房主3万元,土地证被压在原房主手中,并未过户到被告名下。现被告因无力偿还二次抵押款、原房主欠款,导致该房无法正常过户,同时也无力返还原告定金。在原告报警110后,被告自愿将1辆汽车抵押在中介和原告处,承诺近日内凑齐定金返还并取回车辆,原告将车辆放于停车场保管,并每月缴纳停车费,然数月过后被告仍未归还定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陶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第三人世居地产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我方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将另案主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陶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房屋买卖合同》;3、《收条》;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5、房屋信息摘要2份;6、报警记录。第三人世居地产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联盟南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82.67㎡,权证号:监证04XXX11),系被告陶银军从他人手中购买,于2015年7月2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该案涉房屋存在二次抵押登记,于2015年7月27日抵押给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都江堰支行(抵押金额180000元,抵押件号:抵0058969),2016年2月23日抵押给牛蓉(抵押金额200000,抵押件号:0065251)。2016年3月28日,原告刘丽(合同乙方、买方)、被告陶银军(合同甲方、卖方)及第三人世居地产(合同丙方、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案涉条款约定1、甲方自愿将案涉房屋以人民币22万元出售给乙方,甲方保证该房屋无权属争议;2、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同时甲方需提供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所需的证件及资料(房产证原件或购房合同原件及购房付款收据等)交由丙方代管,甲方所交资料必须真实有效;3、基于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甲、乙双方各向丙方支付佣金2100元;4、甲、乙双方如未按本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守约方按下列第2种方式追究违约责任:(1)、终止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2)、合同继续履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5、因此房屋土地证未办理,甲乙双方约定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共同到社区办理土地证更名手续。同日,被告陶银军收到原告刘丽支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并向刘丽出具《收条》。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了解到案涉房屋存在二次抵押的情况,曾于2016年5月16日因被告未��行合同而报警。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4万元。本院认为,在原告刘丽与被告陶银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陶银军并未如实向原告刘丽告知其出售的房屋存在二次抵押的事实,对此被告存在有意隐瞒及欺骗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支付定金及被告履行相应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房款总额为22��元,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丽、被告陶银军与第三人成都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陶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丽双倍定金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陶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建审 判 员 潘秀芳人民陪审员 缪大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