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邵松、蚌埠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松,蚌埠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伟,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松,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新河社区禹都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6989940699。法定代表人: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伟,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69号淝河大厦1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2368250Q(1-1)。法定代表人:金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松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泰华汽贸公司)、金伟、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瑞畅货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被上诉人蚌埠泰华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亮、张吉,被上诉人金伟及其与被上诉人合肥瑞畅货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邵松在一审时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2、由蚌埠泰华汽贸公司、金伟、合肥瑞畅货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中,邵松提交了与合肥瑞畅货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由邵松向合肥瑞畅货运公司购买三辆自卸车,其中包括涉案车辆,购车款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合肥瑞畅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伟为了偿还蚌埠泰华汽贸公司款项,与邵松约定将购车款70万元打入蚌埠泰华汽贸公司的账户内,另外5万元由熊江玲的卡转入金伟的账户。因此,邵松不仅与合肥瑞畅货运公司签订了有效的购车合同,也按照合肥瑞畅货运公司的指示将钱款打入蚌埠泰华汽贸公司的账户,完成了支付。该笔购车款不仅有邵松妻子熊江玲的银行记录可以证明,金伟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邵松签订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合肥瑞畅货运公司亦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邵松,邵松已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对邵松已支付75万元购车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邵松上诉请求。蚌埠泰华汽贸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邵松的上诉请求。金伟及合肥瑞畅货运公司共同答辩称:金伟目前已经不欠蚌埠泰华汽贸公司任何款项,且涉案车辆皖A×××××实际车主系邵松,不是金伟,怀远县法院扣押该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邵松的上诉请求。邵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解除对皖A×××××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2、依法确认皖A×××××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系邵松所有;3、由蚌埠泰华汽贸公司、金伟、合肥瑞畅货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8日,蚌埠泰华汽贸公司作为甲方与合肥瑞畅货运公司作为乙方,以及金伟作为丙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具体内容为:“乙方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有五辆红岩新金刚重型自卸车车牌号为皖A×××××、皖A×××××、皖A×××××、皖A×××××、皖A×××××因欠甲方车辆按揭款被泰华公司扣回,经过瑞畅公司股东金伟、华涛与泰华公司协商,现已每台车作价二十五万卖给金伟,除去车辆欠款剩余款为瑞畅公司公款,此车产权属金伟个人所有。泰华公司在收到车款后一个星期内负责把车辆��押解除,归还车辆等级证书。”2016年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皖0321财保3号民事裁定,扣押了金伟所有的挂靠在合肥瑞畅货运公司的“皖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6年5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皖032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判决金伟支付蚌埠泰华汽贸公司购车款119139.6元及利息。2016年10月24日,邵松以2014年5月7日就已经与合肥瑞畅货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购买其机动车三辆(含皖A×××××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同时支付价款,并将车辆挂户在合肥瑞畅货运公司,一直由其实际经营,向一审法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6)皖0321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邵松的异议请求。2016年10月31日,邵松收到裁定后,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邵松虽称一���法院扣押的“皖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归其所有并提供了其和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单等部分证据,但该银行账户明细单不能证明其中750000元的支出为其购买包括本案执行标的在内的车辆费用,邵松提供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自己的主张。邵松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邵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邵松负担。经本院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皖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的归属存在争议。二审中,邵松除一审举证外,向本院补充提供了车辆购置税发票、保险单、货运单等证据一组,证明车辆皖A×××××、皖A×××××、皖A×××××三台车辆的购置税及保险都是邵松缴纳办理的,邵松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蚌埠泰华汽贸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税收交款收据及保险单上没有邵松字样,不能证明相关费用是邵松缴纳的,也不能证明邵松系涉案车辆所有人。金伟、合肥瑞畅货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邵松提供的车辆购置税、保险单、货运单等证据,属于书证原件,与其一审提供的邵松与合肥瑞畅货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挂靠协议书》、75万元购车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合肥瑞畅货运公司的书面证明、货运单据、���案车辆违法处理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蚌埠泰华汽贸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蚌埠泰华汽贸公司除一审举证外,向本院提供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执120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金伟已经偿还债务,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解除对涉案“皖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查封,裁定书已送达金伟。邵松、金伟、合肥瑞畅货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收到裁定书。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裁定书系怀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认定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涉案车辆“皖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登记在合肥瑞畅货运公司名下。2014年5月7日,邵松与合肥瑞畅货运公司签订《车��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邵松向合肥瑞畅货运公司购买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三辆机动车(车牌号分别为:皖A×××××、皖A×××××、皖A×××××),车款共计75万元。经合肥瑞畅货运公司同意,邵松通过妻子熊江玲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8日将70万元购车款转到蚌埠泰华汽贸公司账户,另5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转入金伟账户。2014年5月8日,合肥瑞畅货运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邵松。2014年5月10日,邵松与合肥瑞畅货运公司签订《渣土车运输挂靠协议书》,约定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合肥瑞畅货运公司名下经营。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皖A×××××号“红岩”牌自卸货车所有权的归属如何认定,邵松对该车辆是否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皖A×××××号“红岩”牌自卸货车所有权属于动产物权,其所有权变动应当遵循交付生效的规定。本案中,合肥瑞畅货运公司和邵松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邵松即按约定全额支付了购车款项,合肥瑞畅货运公司亦于2014年5月8日向邵松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应认定涉案车辆皖A×××××号“红岩”牌自卸货车所有权已转移归邵松所有。其后,邵松又与合肥瑞畅货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将车辆挂靠在合肥瑞畅货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该协议已明确载明涉案车辆系邵松所有,且邵松提供的货运单据、保险单及车辆运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处理记录等证据也证明邵松实际支配、运营涉案车辆的事实,同时在诉讼中合肥瑞畅货运公司和金伟也均认可邵松的实际所有权人身份。故涉案车辆皖A×××××号“红岩”牌自卸货车所有权形式上虽登记在合肥瑞畅货运公司名下,但并不影响邵松实际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据此,邵松主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蚌埠泰华汽贸公司与合肥瑞畅货运公司、金伟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范畴,不能对抗邵松的车辆所有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财产所有权属于排他性权利,邵松基于其享有的车辆所有权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故其诉请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扣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执1207号执行裁定书系蚌埠泰华汽贸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供,邵松、金伟及合肥瑞畅货运公司均当庭表示至今未收到该裁定书,蚌埠泰华汽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怀远县人民法院已经向邵松、金伟及合肥瑞畅货运公司送达了该裁定书,故该裁定书是否生效不能确定。且该裁定书是怀远县人民法院基于金伟已经履行完毕其应当履行的债务而作出,并不能解决本案争议的案外人异议问题,故该裁定书不影响邵松诉讼请求的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二、皖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归邵松所有;三、不得对皖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制执行,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执异57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蚌埠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蚌埠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家才审 判 员 张 凯审 判 员 胡松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小芹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