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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斌、沧州市广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沧州市广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广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厂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荣官屯村聚鑫钢材交易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8406653-3。法定代表人:任德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当事人王树宾,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县清州镇罗店村。上诉人王斌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广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树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王斌因在王树宾承揽的王贵清商住楼劳务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送钢筋到此工地,上诉人代王树宾在销售清单上签过字,因王树宾下落不明,上诉人王斌便被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往来的基础及事实,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沧州市广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王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沧州市广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63242.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原告将价值63242.16元的钢材送到青县东方丽都门口,被告王斌签收,货款至今未付。王斌辩称,王斌签字是代王树宾收钢材,而不是王斌自己购买钢材,被告王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王斌在原告提供销货清单上签字,接收了原告供应的钢材,应按销货清单中记载的价款数额给付原告货款。综上,被告王斌给付原告货款63242.16元。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王斌给付原告沧州市广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3242.1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80元、保全费655元,由被告王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斌在被上诉人提供销货清单上签字,接收了被上诉人供应的钢材,其上诉主张是代王树宾签字,但销货清单上仅是上诉人王斌个人签名,而没有代王树宾签字的意思表示,具体其接收钢材后是否又转让给王树宾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王斌应按销货清单中记载的价款数额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综上所述,王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潘艾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