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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楚贵与梁启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楚贵,梁启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民初164号原告:黄楚贵,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天海,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启春,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罗定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肇庆支公司”),住址: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梁英强。委托代理人:彭国生,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黄楚贵与被告梁启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奕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楚贵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坚、被告永安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楚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启春、永安肇庆支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11938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杨柳往西坑方向行驶,01时25分许行至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蟠咀村委湾边村路段,驶过左路面与迎面驶来由被告梁启春驾驶的粤HXP***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云浮市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了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启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1日,住院天数共8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三周,住院期间陪人2人。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法医检查,鉴定其颅脑损失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0日,护理期为40日。另查,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月10月24日期间一直居住在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杨柳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内都杨派出所侧的云浮市建润机械租凭服务有限公司宿舍楼三楼,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一直在云浮市建润机械租凭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7条规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又查,原告的被抚养人员包括其女儿黄某某(1岁),2015年11月26日出生。再查,被告梁启春驾驶的粤HX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保险时间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上述保险期内。又查,自本次交通事故至起诉期间,被告梁启春向原告黄楚贵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14.43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5837.29元【5314.43元(依据医疗费用清单)+522.86元(医疗费用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8天);3、营养费:1200元(30元/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40天);4、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评残费:1900元(依据司法鉴定费用发票);7、被抚养人生活费:21822.39元(其女儿黄某某1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5673.4元/年×17年×10%÷2人);8、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除以3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20天);9、护理费:3931.43元【1367.46元(农、林、渔牧业年人均工资31195元/年÷365天×住院天数8天×其妻子覃伟婵、其哥哥黄宏洋2人)+2563.97元(农、林、渔牧业年人均工资31195元/年÷365天×出院休息30天×其妻子1人)】;10、交通费:1000天(请求法院酌定);以上1-10项合计123005.51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7837.29元,4-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115168.21元,根据被告梁启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梁启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119387.75元【7837.29元+110000元+(115168.21元-110000元)×30%-被告梁启春垫付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2314.4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支持所请。被告永安肇庆支公司答辩内容概述称:1、被告永安肇庆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HXP***号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分配无异议;2、原告只是提供了522.86元的医疗发票,但住院清单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必须提供医疗发票原件予以佐证,且出险后我司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治疗;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不予认可;5、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应该按照农村户籍标准13360.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精神抚慰金,我司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且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请求明显过高,请法院予以考虑;7、鉴定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不应由我司承担;8、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应按农村标准11103元/年计算;9、误工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云浮市建润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应该提交合法有效的收取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否则误工费不应支持;10、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住院期间相关护理人员的资料及实际护理费用支出证明,请法庭按照当地护理费用标准80元/天,一个陪人,住院8天标准计算;11、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吻合的相关票据,不予认可;1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梁启春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4日,原告黄楚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杨柳往西坑方向行驶,1时25分许行至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噃咀村委湾边村路段,驶过左路面与迎面驶来由被告梁启春驾驶的粤HXP***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楚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8天(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1日),共花费了5314.43元(由被告永安肇庆中心支公司支付)及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了522.86元。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1日(共8天)及出院医嘱表明,1、出院后全休三周······;另外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人2名/天。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启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粤HX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梁子威,发生事故时该车在被告永安肇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又查明,原告黄楚贵于2017年1月25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事项:对黄楚贵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7日出具《广中司鉴所[2017]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黄楚贵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2、被鉴定人黄楚贵伤后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0日,护理期为40日。又查明,被告梁启春于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楚贵入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时,向该院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用,后该款又退回给了梁启春;被告永安肇庆支公司也在黄楚贵入院治疗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尚未用完的医疗费又退回了永安肇庆支公司。又查明原告黄楚贵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年(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在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杨柳社区居住及在云浮市建润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任职,月工资为3500元。再查明,原告黄楚贵育有女儿一名黄某某,出生于2015年11月26日,农业户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粤高法发〔2016〕128号《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95元及2015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楚贵《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永安保险机动车保险单》、《居住证明》、《证明》、《云浮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中司鉴所[2017]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8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启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楚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梁启春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而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HXP***轻型普通货车于被告永安肇庆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那么根据上述的规定,被告永安肇庆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赔付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启春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黄楚贵因治疗伤情在住院期间花费了医疗费5314.43元及出院后门诊522.86元,合计5837.29元,其中5314.43元已由被告永安肇庆支公司支付,剩余522.86元尚未得到赔偿。上述费用的支出,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庭审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明,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方承担522.86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8天,参照10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100元/天=8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原告提供的医嘱、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中,医疗机构并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但结合其实际伤残情况,本院酌情24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赔付1200元营养费的诉求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4、鉴定费。原告黄楚贵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为了确定自身伤情情况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鉴定费1900元也有有效发票作为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楚贵构成十级伤残。黄楚贵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4757.2元/年,故黄楚贵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赔偿权利人及其亲属因人身损害及精神上遭受痛苦所给予的一种补偿。此次事故造成黄楚贵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确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黄楚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7、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楚贵育有女儿一名黄某某,出生于2015年11月26日(1.5周岁),农业户口,其抚养费应为11103/年×16.5年×0.1÷2=9160元。8、误工费。黄楚贵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共106天,所以其误工天数应为106天,而其固定工资为3500元/月,故其误工费应为3500/月÷30天×106天=12366.67元,黄楚贵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护理费。黄楚贵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及需陪护人员2名且出院后全休三周,该事实有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要求赔付护理费,故本院参考当地的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应按9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90元/天/人×8天×2人=144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90元/天/人×21天×1人=1890元(出院后三周期间陪护费),合计333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治疗和处理事故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理应得到赔偿,但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酌情确认为500元为宜。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赔偿处理。1、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治疗费58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6877.29元。该项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扣除被告永安肇庆支公司先前已经支付的5314.43元,被告永安肇庆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黄楚贵赔付1040元。2、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3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2366.67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60元,合共99771.07元。该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永安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9771.07元给黄楚贵。综上,被告永安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金额为1040元+99771.07元=100811.07元。被告梁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0811.07元给原告黄楚贵。二、驳回原告黄楚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4元,由原告黄楚贵承担21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孔贝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