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黎黎与上海飞盾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黎黎,上海飞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775号原告:陈黎黎,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肖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飞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丁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忠安,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黎黎与被告上海飞盾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黎黎的委托代理人肖丞,被告上海飞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干、吴忠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黎黎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基本工资3,500元、津贴989元和绩效奖金组成。2016年8月1日,被告单方降低了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以被告的降薪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做五休二,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均正常出勤,被告违法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且2016年9月以及11月原告的工资均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当予以补足差额并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应休年休假为15天/年,2015年实际休假10天,尚有5天未��,2016年年休假经折算后应当享受6天,被告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同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工资差额750元,但不同意其他仲裁内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900元(按照月均工资5,643.51元计算);2、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1,750元以及综合津贴494元;3、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4,496元(按照4,489元/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扣除已经发放的3,739元、13,459.05元);4、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434元(7,222.64元/月/21.75×5天×2+5,643.51元/月/21.75×6天×2)。被告上海飞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据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系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单方降低原告工资且2016年9月实发工资1,978.94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是实际上原告自2016年8��1日起职位从销售主管调整为销售代表,基本工资由3,500元调整至2,570元,补贴由989元调整为600元,KPI绩效奖金从3,000元调整至2,000元,上述调整均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字确认。2016年9月应发工资3,196.44元系按照基本工资2,570元、津贴600元扣除相应费用再加上高温季节津贴等得出的,再扣除原告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存在早退扣发100元,2天病假(基本工资未扣,仅扣发了相应的补贴)等实发工资为1,978.94元。原告系做五休二,2016年12月13日原告病假,但被告未扣发其工资,当月原告出勤11天,故应发工资为1,603.2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费用后剩余385.70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2015年已经休年休假11天,尚余4天未休,应当按照4,489元/月的标准计发年休假工资。2016年的年休假因原告自行辞职,责任不在被告处,被告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主管,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补贴989元和绩效奖金组成。2016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和补贴3,739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职位变化确认函》,其中载明将原告的职位从销售主管调整至销售代表,基本工资由3,500元调整为2,570元,补贴由989元调整为600元、KPI奖金由3,000元调整为2,000元。原告在“员工本人确认签字”处签名,另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12月15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人陈黎黎于2005年11月1日进公司工作,因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单方违法将本人基本工资从每月3,500元降为2,570元,以及2016年9月实发工资之后1,978.94元,低于上��最低工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提出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和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5,246元、2016年12月工资1,750元和津贴494元、2015年和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3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4,9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1.13元、2016年3月工资750元、2016年12月工资1,585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仲裁裁决后收到被告转入的两笔款项,分别为1,651.13元以及1,585元。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提供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以及签收单,《内部规章制度补充说明》以及签到表,证明被告处由规章制度,迟到早退,每次扣发补贴50元。原告对签收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迟到早退罚款系违法行为,无法律依据,且到目前原告并没有员工手册。2、2016年9月工资明细表,请假单、书面警告通知书,证明因原告2016年9月存在2天病假以及早退2次,被告扣发原告补贴55.17元,早退2次扣发100元。原告对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请假单、书面警告通知书上的签名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据以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认为被告违法自2016年8月起降低其工资标准,且2016年9月实发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是根据原告签署的《员工职位变化确认函》,双方已经对于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以及工资待遇达成了一致,并非被告单方无故降低原告工资待遇。根据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工资明细表,其中原告的实发工资确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是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看,低于最低标准发放工资并不具有一贯性,且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16年年终奖,故被告并不具有违法发放工资的恶意。综上,原告以被告无故降低工资标准以及2016年9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被告基于原告存在违纪情形予以扣款50元/次,并未超出用人单位履行管理���的合理范围,因原告存在病假对综合津贴予以相应扣减也并无不妥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2016年12月出勤11天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月工资1,585元(含综合津贴,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已经支付完毕)。原告2015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已休11天,尚有4天未休,被告应当按照原告2015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656.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51.13元,被告还应当支付1,005.47元。原告系自行辞职,被告未能为其安排2016年年休假的责任并不在于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工资差额7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飞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黎黎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05.47元;二、被告上海飞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黎黎2016年3月工资差额750元(已支付完毕);三、被告上海飞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黎黎2016年12月工资1,585元(已支付完毕);四、对原告陈黎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陈黎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X X 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