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祝琴、陈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祝琴,陈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特13号申请人:李祝琴,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一冶集团公司水泥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申请人:陈军,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武钢条材总厂大型分厂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天胤(系陈军儿子),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申请人李祝琴申请认定陈军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祝琴称,陈军系李祝琴的丈夫,陈军的母亲已去世,只有陈天胤一个独生子。陈军于2016年5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现在李祝琴需要帮助处理日常事宜,故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祝琴为陈军的监护人。陈天胤称,其系陈军与李祝琴的独生子,申请人陈述属实。陈军的母亲已去世,陈军的父亲陈宏荣同意宣告陈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祝琴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陈军系李祝琴的丈夫,陈军的母亲已去世,父亲陈宏荣健在,陈军有一独生子,即本案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陈天胤。陈军于2016年5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军患有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痴呆)、植物人生存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天胤、陈宏荣均同意李祝琴申请宣告陈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祝琴为其监护人。本院认为,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合法有效。陈军的直系亲属均同意申请宣告陈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祝琴为被申请人陈军的监护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祝琴为陈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 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雷岑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