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7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与被告孙某A、孙某B、孙某C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孙某A,孙某B,孙某C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7878号原告:钱某,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钱某A(系原告之父),住址同原告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征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A,户籍在上海市。被告:孙某B,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C,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生,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与被告孙某A、孙某B、孙某C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孙某A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孙某A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定代理人钱某A、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征国、被告孙某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被告孙某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孙某D的份额进行析产继承,原告要求继承27.59%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9月28日和被继承人孙某D结婚,婚后未生育。孙某D于2008年7月25日猝死,未留下遗嘱。就孙某D的遗产事宜曾在静安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该公证书明确了孙某D名下的存款、股票、房产,但未提及系争房屋。由于系争房屋登记在孙某D以及孙某A、孙某C的名下,孙某D有六分之一,原告重残要求继承三分之二总计27.59%的份额。被告孙某B辩称,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孙某D及被告孙某A、孙某C名下,但家庭协议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四兄弟所有,即由孙某D及三被告共有。孙某D在系争房屋中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其过世后孙某D的四分之一中八分之一属于原告,剩余的由孙某D的父母亲及原告各占其中的三分之一,父母生前有遗嘱,属于父母的归被告孙某B所有,故系争房屋中的三分之一应归孙某B所有。被告孙某C辩称,对于原告要求分割遗产没有异议,遗产范围应是系争房屋中的六分之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身体原因要求多分不同意,因为在其它案件中原告已经多分了财产,所以本案中不同意原告再多分,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因为原告另案中已取得了房屋,且原告没有支付能力,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孙某C居住至今,且是唯一的住房。被告孙某A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继承人孙某D于1995年9月28日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孙某A、孙某B、孙某C是被继承人孙某D的同胞兄弟。被继承人之父孙某E于2014年6月10日报死亡、之母王某某于2010年3月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孙某D于2008年7月25日猝死,生前未留下合法有效的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孙某E于2014年3月10日立下遗嘱:“因本人现年事已高,恐百年后亲属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为妥善处理家中财产,特立遗嘱如下,以此表明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属于本人的一切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股票、有价证券、保险等动产或者不动产),在我���年之后,由我的儿子孙某B(公民身份证号码:略)一人继承。”该遗嘱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被继承人孙某D死亡后,为析产、法定继承孙某D的遗产,钱某曾诉至法院,该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未涉及本案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孙某D、孙某A、孙某C;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核准日期为2006年3月23日。原告钱某与被继承人孙某D结婚前患有“强迫症”,后发展为“精神分裂症”,为精神残疾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审理中,被告孙某B提供了《孙某E家庭会议协商纪要》(以下简称为《会议纪要》),内容为:“一、新城XXX号XXX室及XXX号XXX室二处房产归大儿子孙某A所有。二、桂巷新村XXX号XXX室,父母补偿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归二儿子孙某B所有。三、三林新城XXX号XXX室,父母补偿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归三儿子孙某D所有。四、三林新城XXX号XXX室,父母补偿人民是肆拾万元整,归四儿子孙某C所有。五、延平路XXX号XXX室及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处房产的产权由父母养老之用,父母过世以后若有余下部分财产再由上述四个儿子平均分配。六、延平路XXX号XXX室房产归四个儿子所有。但父母有买卖、赠送、租借、交公的权利,四个儿子都要同意,任何人不得干涉。七、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父母有买卖、赠送、租借、交公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家庭会议协商纪要参加人签字:孙某A、孙某B、孙某D、孙某C、孙某E(签名),协商调解人娘舅签字:王XXX(签名)二零零七年九月一日”。原告认为该《会议纪要》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而且根据字面理解,不是家庭协议书,只是家庭讨论协商的记载,而且家庭成员没有全部参加并签字,故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应当以国家产权登记为准;孙某C认为:《会议纪要》不是协议,其中孙某D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是由孙某B代签,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被适用。被告孙某B还提供了2013年11月13日写有“孙某E亲笔”的字据,内容为:“孙某E:1)安远路房子过户给老二(孙某B),2)肆拾万现金给老二(孙某B)(人民币),3)延平路XXX号XXX室房子加老二(孙某B)名字,老三孙某D(已过世)扣除九分之一。希望大儿子孙某A,四儿子孙某C遵照配合实施”。原告及被告孙某C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孙某C认为,此字据不知道是否真实存在;其次,即使此字据为孙某E本人所写,但文中提到的系争房屋是登记在孙某D、孙某A、孙某C三人名下,而不是登记在孙某E的名下,故也是���效的,不能被采用。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孙某D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分割应适用法定继承原则,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钱某、孙某E、王某某继承。因孙某E、王某某已死亡,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孙某E生前立有遗嘱,故其享有的权利应归孙某B。王某某在(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3349号案中仅表示“其在本案中继承被继承人(孙某D)的遗产归丈夫孙某E所有”,故对王某某在本案中的权利应归其继承人享有。系争房屋登记在孙某D、孙某A、孙某C名下,虽被告孙某B认为根据其提供的《会议纪要》及2013年11月13日的相关字据,系争房屋原本就应归四兄弟所有,但原告及被告孙某C对此均不予认可,即使该二份材料真实存在,但之后系争房屋并未变更登记,故对被告孙某B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产权登记,系争房屋为孙某D、孙某A、孙某C共同共有,由于三人系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该共有状况应系家庭内部协商的结果,本院结合公平原则,确定孙某D、孙某A、孙某C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案原告身患精神疾患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但考虑到原告在析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孙某D其它遗产案件中,法院已充分考虑了此因素,且在分配遗产时对本案原告已给予了照顾,故本院确定被继承人孙某D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其继承人均等继承。另考虑到系争房屋共有人及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及其它因素,系争房屋目前以按份共有为宜。被告孙某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钱某、被告孙某A、孙某B、孙某C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钱某享有七十二分之十六产权份额,被告孙某A享有七十二分之二十五产权份额、被告孙某B享有七十二分之六产权份额、被告孙某C享有七十二分之二十五产权份额;二、原告钱某与被告孙某A、孙某B、孙某C应互相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承担。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钱某、被告孙某A、孙某B、孙某C各负担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静兰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薛为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