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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执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志刚、程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志刚,程丽丽,朱成兵,耿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127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耿志刚,男,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程丽丽,女,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朱成兵,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耿秀,女,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耿志刚、程丽丽、朱成兵、耿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灌杨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耿志刚、程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二、被告朱成兵、耿秀对被告耿志刚、程丽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及相关强制执行措施。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灌杨商初字第28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潘兴军执行员  王树名执行员  徐丙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不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