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行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顺根与北京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根,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1行初326号原告胡顺根,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陆欣,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原告胡顺根因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将原告之子胡国强收容关押20年致其死亡的行为违法,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顺根,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顺根诉称,1996年4月20日妻子王桂香、长子胡国强二人进京替原告上访。由于正赶上北京抓人,长子胡国强被抓并被关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七里渠收容遣送站,此情况可由与胡国强同一监室的王从友作证。1997年原告劳教释放后,开始在全国各地寻找胡国强,期间曾到安徽省宿县收容遣送站寻找,没有找到,也至北京市公安局寻找、信访过,仍然无果。胡国强至今已经20年未出现,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宣告胡国强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收容关押其子胡国强20年致其死亡的行为违法。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公民、法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我局曾对原告之子胡国强收容遣送,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胡顺根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事实根据”,一般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或者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的拒绝是否存在,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也是起诉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收容关押其子胡国强20年致其死亡的行为违法,就需提供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实施了收容关押其子胡国强20年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根据,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原告胡顺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实施了收容关押其子胡国强20年并致其死亡的事实,从而也就不能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顺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柳代理审判员 马媛婧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微信公众号“”